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竣雄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禾佳怡」、「
許楚」、「吳忠懌」、「君怡」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莊竣雄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財物
之車手工作。莊竣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間、地點於網路設立「揚帆啟航」投資群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陳佳祺於網路巡邏時,見前
開投資群組疑似為詐欺集團所設之詐騙群組,隨即以LINE暱
稱「七七」名義加入該投資群組,群組內先張貼台股相關訊
息,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祺佯稱有內線然需加入另
一平台儲值入金,陳佳祺按照該成員指示下載相關應用程式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忠懌」、「君怡」等人聯繫,
約定於114年2月27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咖啡店面交投資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莊竣雄依「許
楚」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偽造之「順鑫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莊竣雄」之工作證
後,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出示上
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莊竣雄」,藉以取信陳佳祺,足以生損害於「順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交付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予
陳佳祺,陳佳祺交付假鈔50萬元予莊竣雄後,隨即表明員警
身份而當場逮捕莊竣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莊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7、47頁),核與證人陳佳祺於偵
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
9至33頁)、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8頁)、「揚
帆啟航」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頁)、暱稱「吳
忠懌」、「君怡」、「順鑫國際官方客服」之LINE個人檔案
頁面及與證人陳佳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63頁)、
被告與暱稱「許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73
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楚」之指示擔任車手
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製作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
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
其中,負責車手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故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惟此與被
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6
、43、47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經辦經理「莊竣雄」工作證,及偽造「順鑫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偽造「順鑫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禾佳怡」、「許楚」、「吳忠懌」、「君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
,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
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 見本院卷第3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8、2-3所示之偽造收 據、工作證,均係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編號1-1至1-7、2-1至2-2、2-4至2-7所示之偽造 收據、工作證,均係預備於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3 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之偽造現金收據存款憑證8張,其上偽 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 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假鈔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收據存款憑證8張 1-1: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 1-2: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印文各1枚) 1-3: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翠芳」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 1-4: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翠芳」收訖專用章印文各1枚) 1-5:騛韃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騛韃有限公司」、董事長「張藝騫」印文各1枚) 1-6:騛韃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騛韃有限公司」、董事長「張藝騫」印文各1枚) 1-7:Stock Market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印章印文各1枚) 1-8: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蓋有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7張 2-1: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業務莊竣雄。 2-2:兆昇投資,財務部外務專員莊竣雄。 2-3: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經理莊竣雄。 2-4: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莊竣雄。 2-5: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物部門專案託管人員莊竣雄。 2-6: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主集員莊竣雄。 2-7:騛韃有限公司,封控部外務專員莊竣雄。 3 假鈔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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