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揚哲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70號、第5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蘇揚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
入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喜羊羊」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沈岳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業經起訴書敘明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其等之犯罪計畫係由沈岳樑指揮蘇揚哲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由沈岳樑測試金融卡功能,蘇揚哲再依沈
岳樑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以此方
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謀議既
定,沈岳樑、蘇揚哲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蘇揚哲遂依沈岳樑
指示,於113年2月26日16時前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裝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將該包裹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交予沈岳樑
,迨沈岳樑確認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正常,即將
該提款卡交予蘇揚哲提領贓款。蘇揚哲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
所提領贓款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
款去向及所在(起訴書敘明沈岳樑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
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蘇揚哲並
因此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獲有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敬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黃譯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蘇揚哲、沈岳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蘇揚哲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揚哲、沈岳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90頁,此部分共同
被告沈岳樑之陳述,於被告蘇揚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並就除被告蘇揚哲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外之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文、黃譯濰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33570卷第85至86、偵51256卷第25至27頁)
,另就全部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報告
書(偵33570卷第51至54頁)、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33570卷第57頁)、113年3月16日被告蘇揚哲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33570卷第87至90頁)、113年5月4日被告蘇揚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570卷第91至94頁)、113年5月9
日被告蘇揚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570卷第95至98頁
)、113年5月2日林峻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570卷第
99至102頁)、113年5月13日沈岳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33570卷第103至106頁)、告訴人陳敬文匯款款項遭提領一
覽表(偵33570卷第107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3年2月2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33570卷第109頁)、告
訴人陳敬文報案資料《113年2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3570卷第111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3570卷第113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70卷
第115頁)、113年2月26日台中市○○區○○路000號車手提領監
視器畫面照片15張(偵33570卷第119至126頁)、被告蘇揚哲
提供暱稱「黑桃A」(即沈岳樑)之照片2張(偵33570卷第127
頁)、另案被告林俊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5341號起訴書(偵33570卷第201至206頁)、第三人元士
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70號不起訴
處分書(偵33570卷第21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刑案報告書(偵51256卷第9至11頁)、113年03月31日員
警職務報告書(偵51256卷第13至14頁)、被告蘇揚哲提領被
害人款項明細一覽表(偵51256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黃譯
濰報案資料《113年2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和派出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56
卷第29至30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2
56卷第31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2
月13日至113年2月2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1256卷第37至
45頁)、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8月27日
至113年2月2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51256卷第55至65頁)
、113年2月26日統一超商昌平門市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
20張(偵51256卷第67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51256卷第9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
(三)經查:被告蘇揚哲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其自承就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共受有900元之犯罪所得,
且已自動繳回,就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則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沈岳樑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未保有
犯罪所得(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被告2人均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
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蘇揚哲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既遂罪。被告沈岳樑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蘇揚哲於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該被害
人不同而明顯可分,且被告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
匯入之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2人與喜羊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蘇揚哲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行(見偵字33570號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77、90頁)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
號2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見偵字33570
號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76、90頁),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900元,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亦符
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揚哲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雖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因被告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
輕審酌之因子。
⒉被告沈岳樑於偵查中則因檢察官未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罪名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致被告無從於偵訊中為自白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機會,然既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字33570
號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77、90頁),應寬認被告符合
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之規定,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
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二)又被告蘇揚哲就本案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所定減刑要件,
惟因被告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
輕審酌之因子。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
水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被告蘇揚哲就附表編號
1之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譯濰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然被告蘇揚哲、
沈岳樑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敬文成立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陳敬文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等犯均後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蘇揚哲符合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沈岳樑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
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 ,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蘇揚哲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本案整體犯罪行為均在113 年2月26日,且各罪性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蘇揚哲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並衡酌被各蘇揚哲所犯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蘇揚哲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蘇揚哲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我 的犯罪所得是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案被告蘇 揚哲獲有900元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自動 繳回,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該犯罪 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蘇揚哲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本是 以提領款項的2%計算,附表編號1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被告沈岳樑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被告蘇揚哲沒有 把附表編號2的錢交給我,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有獲 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揚哲於本案附表編號1、2經手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 高階人員,況被告蘇揚哲於偵訊中自承:附表編號1提領的 現金交給「喜羊羊」跟被告沈岳樑,附表編號2提領的4萬30 00元則交給另案被告林峻杰等語,(見偵字99570號卷第177 、178頁),亦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2中4萬3000元之款項分別 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 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蘇揚哲取得本案附表1及2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 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 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譯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假冒買家向黃譯濰佯稱:無法順利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通過驗證等語,致黃譯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2月26日16時7分許 4萬996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揚哲 113年2月26日16時19分至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 2萬元 1萬元 2 陳敬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假冒買家向陳敬文下單購買相機,向陳敬文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使賣場升級,方能整合貨款等語,致陳敬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2月26日16時38分許 4萬456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揚哲 113年2月26日16時48分至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 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日門市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