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隆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
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
人黃妍慈、江柏勲,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三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妍慈報案紀錄及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江柏勲之報案紀錄、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第一時間有將提款卡
掛失,伊外出帶著小錢包,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其餘2張
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小錢包內一起遺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設取得前揭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
且有三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
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7-179頁】;而告訴人黃妍慈
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獲得抽獎資格,至「妙音閣」主頁挑選
商品消費,經抽獎結果確認中獎,須先行支付押金為由加以
詐欺,告訴人江柏勳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有意購買遊戲帳號
,惟僅願使用網頁交易,須依指示在特定網頁申辦會員交易
,並以匯款開通權限為由加以詐欺,告訴人黃妍慈即於113
年9月11日17時31分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三信銀行帳戶;告訴人江柏勳則於113年9月11日17
時22分19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8元前揭三信銀行
帳戶;不詳之人旋於同日17時27分32秒許,在不詳地點,操
作ATM自動櫃員機自三信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被告於同日其
後某時,撥打電話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作業,其
餘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妍慈及江柏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黃妍慈
部分:見偵卷第69-75頁;江柏勳部分:見偵卷第77-78頁)
,復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黃妍慈)1張、IG帳號及對話
紀錄(黃妍慈)1份、帳戶個資檢視(黃妍慈)1紙、網路銀行交
易紀錄截圖(江柏勳)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江柏勳)1份、
帳戶個資檢視(江柏勳)、三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03、106-124、125
-126、149、149-151、153-155、177-179頁),三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40004470號
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三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113年9月11日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之匯款帳
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2人確因遭不詳之人
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前開三信銀行帳戶,其後
遭從中提領2萬元後,即經被告辦理提款卡掛失作業,其餘
款項即未再遭他人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幫助人於實行幫助
行為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犯罪工具使用,作為向他人行使詐術過程中,
充作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因而詐取財物;反之,如非基
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
,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
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之行為人基於遭詐騙
或其他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遭他人
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於認識收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
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不詳詐欺成員
取得供詐欺使用人頭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向他人價購取
得、向他人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
提款卡使用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有不詳之人使用被告
原先管領之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使用
之人頭帳戶使用及提領帳戶內告訴人江柏勳遭詐騙款項其中
2萬元,遽認前開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犯意或間接故意而自願提
供交付。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9月間,詳細時間仍須再確
定,當時伊在臺中市○○○街000號租屋處要向友人借錢,伊找
提款卡要看帳號,始而發現共有3家銀行提款卡遺失,其中
一家是三信銀行,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就立刻向銀行申請
掛失止付,隔天去臺中市青海路之三信銀行要申請補發提款
卡,順道申請網路銀行並整理存摺,發現有多筆款項匯入帳
戶,銀行人員始告知帳戶好像有問題,因為有多筆款項匯進
帳戶,當時行員告知已有1筆2萬元已遭提領,要求伊至警察
局備案;伊從事農業,薪資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偵卷第63-67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與
其他2張提款卡同時遺失,另外2間開戶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
、台新銀行,帳號不記得,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馬上撥打
電話給三信銀行客服人員辦理停卡,伊不知道遺失時間、地
點,提款卡當時放在皮包內,連皮包一起遺失,隔天伊要補
辦提款卡,三信銀行行員始表示帳戶變警示,3張提款卡密
碼都不同,遺失時,只有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封套
上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發現
提款卡遺失時,第一時間有將提款卡掛失,伊將台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及三信銀行提款卡放在皮夾內,連同皮夾一起
遺失,當時皮夾內有提款卡及部分現金,提款卡密碼有1張
寫在提款卡封套,伊係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迭
為證述係偶然間發現包含三信銀行帳戶在內之共3家金融帳
戶提款卡遺失,因而自行將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掛失等情甚
詳,雖依一般常情而言,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時,一
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
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而,被告自陳共
持用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為避免忘記密碼而分別將不同密
碼書寫於卡片或其封套上亦非無可能,可見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㈣再者,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
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
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
,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
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
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細繹前揭三信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113年3月15日申辦該帳戶後,曾有
於同年7月10日轉帳匯入5萬5,466元,備註欄註記「11306薪
轉」等文字,同日經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400元、
1,000元、4,000元,轉出1萬5,000元,復於同年7月11日,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1,300元及3,700元,再為轉出4
萬元之交易紀錄,復於113年9月10日及翌(11)日,分別操作
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出10元及1元後,其後於同年9月11日1
7時22分19秒許起,即有多筆款項包含由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
匯款等款項匯入,其中告訴人黃妍慈匯入5萬元,告訴人江
柏勳則匯入2萬9,998元等情,此有三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77
-179頁),可知前開三信銀行帳戶曾經被告作為薪資匯入所
使用,再依上開帳戶頻繁交易之使用情形,亦見被告確有實
際使用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作為日常交易之證明;而於包含告
訴人2人在內多筆款項匯入後,僅遭提領2萬元後,即由被告
自行電聯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將該帳戶掛失,幸經金融機構
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多數款項
尚未遭領出,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
三信銀業務字第1140004470號函、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67頁),此與一般主動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免影響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或
不主動辦理掛失,或等待數日後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然有
所區別。再依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後,同日即由被告將該
帳戶提款卡掛失之情節以觀,詐騙集團實際使用三信銀行帳
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時間僅有數小時,不能排除詐欺集
團拾獲該帳戶提款卡後,因發現提款卡封套留有密碼,基於
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
差,立即將之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從而,被
告因發現三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遂自行將該帳戶掛失,
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三信銀行帳戶
經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獲有不法利益之
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三信銀
行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
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曾有遭作為詐取告訴人2人
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
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妍慈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黃妍慈中獎需先支付押金,致黃妍慈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11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2 江柏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江柏勲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透過指定網站匯款,致江柏勲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9月11日17時22分許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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