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19號
TCDM,114,金訴,121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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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政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裕政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某日起,為賺取報酬,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車手,張裕政並提供自己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之
用。張裕政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化名「顧承風」,於110年6月上旬間某日,在網路結識陳
英慈後,利用聊天之際,邀約其加入「OZZO」挖礦投資平台
並購買虛擬貨幣投資,陳英慈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
日12時10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欲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張裕政玉山銀行帳戶,惟因張裕
政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警示,故未成功匯出。嗣陳英慈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裕政(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29647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英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366卷第43
至47頁、第49至50頁、偵29647卷第105至106頁),且有被
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反
詐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相關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紀錄表(
見偵39574卷第215至216頁)、告訴人陳英慈報案之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39574卷第229頁)、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01
號等起訴書(見偵39574卷第245至268頁)、告訴人陳英慈
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英慈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3366卷第55至59頁、第63頁、第71頁、第81至91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
1100087763號函檢送被告張裕政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366卷第107至112頁)、新
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見偵51816卷第33至
7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見偵29647卷第5至41頁)、告訴人陳英慈匯款所使用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9647卷第107至108頁)等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無意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
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及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自動繳交,自應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幸因被告之帳戶已遭警示,致未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製造金流斷點;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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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