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筠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
超商新平智門市,將其兒子吳朋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借予其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
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戊○○、甲○○、丁○○、丙○○等人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遭詐騙款項轉入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戊○○、甲○○、丁
○○、丙○○等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甲○○、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本院卷第148、174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確實有寄送我兒子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以LINE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因為要辦
貸款才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但最後也沒獲得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96、147、173、180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戊○○、甲○○、丁○○、丙○○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己○○所提供其子吳朋謇之
郵局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丁○○、丙
○○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51至52、53至55、57至
58、59至60頁),且依被告己○○所提供其子吳朋謇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戊○○於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49秒
跨行轉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告訴人甲○○於113年7月
11日15時28分22秒網路轉帳6,000元,告訴人丁○○於113年7
月11日16時00分35秒跨行轉入30,000元,告訴人丙○○於113
年7月11日16時11分37秒跨行轉入50,000元,以上款項均匯
至吳朋謇之郵局帳戶內,隨即陸續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有吳朋謇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至64
頁),是告訴人戊○○、甲○○、丁○○、丙○○4人遭受詐騙,分
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己○○所提供其子吳朋謇之郵局帳戶內
,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觀諸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①被告於113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警示帳户000-00000000000
000為我兒子吳朋謇所有,我向他借來作為我的薪轉帳戶,
因為我的帳戶之前因案被警示無法使用,才向他借帳户提供
給公司匯入薪水。我沒有向吳朋謇借存摺,存摺在他身上,
我只有向他借提款卡,除了這次被詐騙集團騙走之外,我並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大約在113年7月初在抖音上看到貸款
的廣告,當時因為孩子要繳學費,我有資金上需求,就點擊
廣告加入LINE暱稱「貸款專員婷婷」與之聯繫。對方說這個
貸款方案是在香港申辦的海外貸款,需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匯
入,轉成臺幣才能使用,我遂依照他的指示,以超商寄貨便
方式將我兒子吳朋謇的郵局提款卡寄給他,密碼我用LINE告
訴他。他說需要密碼才能把錢匯進去,後來因為他都沒有回
我訊息,且也沒有已讀,我才發現我被騙了,就去警察局報
案。我跟對方只有用LINE聯繫,有提供給警方聯繫資料,我
並未協助操作該警示帳户000-00000000000000,也沒有提供
網路銀行功能給對方,我將帳戶交給對方完全沒有獲利,貸
款也沒有拿到,我也沒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46
至48頁)。
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偵查中供稱:本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是我兒子吳朋謇所申設,該帳戶金融卡是
由吳朋謇於113年7月交給我使用,我向吳朋謇借來薪轉使用
。我朋友曾經辦過國外貸款,原本是要辦國際貸款,對方說
是香港貸款,我不知道該網站是詐騙,聯絡之後對方叫我將
該帳户金融卡寄過去給他,後來才知道被騙。密碼是用LINE
傳送給對方,是在113年7月8日20時21分在臺中市太平區統
一超商新平門市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就只有寄出這一張帳戶
金融卡。之前曾提供帳户金融卡被起訴判刑,本次又再寄交
金融卡,是因為房租、小女兒學費都需要用到錢,聽朋友說
有辦過香港貸款,可以借到錢,才會上這個網站要借款,沒
想到被騙。我是聽我朋友黃嘉湧說的,他說他女兒有辦香港
貸成功過,所以我以為也可以去貸款。我庭後會列印完整的
手機中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給貴署,我真的是辦貸款被騙,吳
朋謇完全不知情,我是寄出帳戶金融卡,發現被騙才告知吳
朋謇等語(見偵卷第152至153頁)。
③依被告賴靜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被告已自承提供
其子吳朋謇所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LINE暱
稱「貸款專員婷婷」之人使用之事實,然辯稱其係為辦理香
港貸款,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作為辦理貸款所需等語。果如被告所稱上開物品係作為辦
理貸款所需,然以被告已知因需用錢而辦理貸款,且該帳戶
內其時僅有餘額132元之情況下,根本無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之實際需要,被告又何須提供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對方之必要。顯然被告對於提供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恐會讓對方做出貸款以外其他之使用方式,至少
已有不確定故意,實難以其對於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之使用方式,完全無所認識為辯。被告雖辯稱係聽從對方指
示,為辦理貸款而配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然揆諸上情,被告顯係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妳知道金
融卡是做何用途?被告答:知道,提款用。問:金融卡的密
碼應該是配合金融卡使用?被告答:是。問:既然妳明知金
融卡與密碼之性質,妳將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跟妳
所辯稱是為了辦理借款才提供給對方,兩者並不相容,有何
意見?被告答:我當初看是郵局網站出來的,我想說郵局是
政府的,應該比較安全,我不回答。問:妳當時要借款多少
錢?被告答:那時候要繳學費幾萬元,我好像跟他說借兩、
三萬元。問:既然是要借款,不是提供帳戶讓對方把款項匯
過來讓妳使用?被告答:對。問:但妳卻將金融卡與密碼都
提供給對方了,妳要如何提領款項?被告答:他那時候說先
寄金融卡給他辦理,我不知道要辦什麼,辦好後再寄提款卡
給我。問:照妳的說法,妳寄金融卡給他,同時也提供了金
融卡的密碼給對方,不就是方便對方拿去做金融卡的提領款
項使用?被告答:他那時候說要有密碼才比較好辦,我忘記
他是說要辦什麼了。問:既然妳在110年時曾經有類似因為
提供帳戶而被判幫助洗錢的紀錄在案,何以這次又有類似的
行為,妳卻說妳不知情?被告答:因為我是一個單親媽媽,
第一次遇到詐騙的時候全部錢都不能用,我也不能工作,我
想說郵局是政府的比較安全,所以又辦一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問:本件你沒有自己的帳戶與提款卡可以
使用的情況下,卻拿你兒子中華郵政的帳戶、提款卡給人使
用,跟你說要用自己的名義去辦理貸款,兩者之間無法合致
,可否解釋?被告答:我的意思是我用我兒子的郵政帳戶,
當時是要辦理貸款,因為我自己被列為警示戶。問:如果依
你所說重點是在帳戶,你提供帳戶給對方在對方同意貸款時
將款項匯入帳戶內,則你何須要將作為提款使用的提款卡及
密碼一併提供給對方?被告答:因為我沒有帳戶,我只有提
款卡,他說把提款卡寄給他。我忘記當下是要辦什麼,他說
把提款卡寄給他,他辦好以後會還給我,這樣就可以使用。
問:何以在你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對方之時都還能跟對方保
持聯繫,在本案案發後你卻稱無法聯絡到對方?被告答
:因為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以後我就再也聯絡不到他。問:
你是先寄給他提款卡再用LINE通知他密碼的?被告答:對,
他知道密碼之後我就再也聯絡不到他。問:照你所述,第一
時間你聯絡不到他,為何未有任何報警或止付的動作?被告
答:聯絡不到他的時候我兒子就有去警察局備案。問:有任
何備案的證據?被告答:我第一次來的時候有給法官。問:
卷證裡面並沒有任何你於本案提供的資料?(提示本院卷、
偵卷)被告答:(逐一翻閱本院卷、偵卷)未發現我所稱的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細繹以上訊答內容,
顯然被告著重於設法取得所稱之貸款,然對於貸款所涉及相
關貸款金額、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等內容,卻完全未提及,
且對於對方會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作如何使用,
並不在意,在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卻又將作為提領款項所
需要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然對於他人將使用其
帳戶、金融卡,作為款項提領作業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對
其行為恐涉及幫助財產犯罪無任何認知,實難採信。
㈣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吳朋謇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
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20號、111年度偵字第8796
號起訴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
4、65至72、73至74、75、77、79、81、83、85、87、89、9
1、93、95、97、99、101、103、104、105、107、109、111
、113、115頁下方、115至116、117、119、139至142、157
至249、255至26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子吳朋謇所申設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
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
,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其子吳朋謇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以金
融卡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提供其子吳朋謇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而後迅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且其所為提供其子吳朋謇所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子吳朋謇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戊○○、甲○○、丁○○、丙○○4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9月10日履
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
,其表示希望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然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
前案與本案均係幫助洗錢案件,尤有甚者,被告在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滿10個月,再為本案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竟
提供其子吳朋謇所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甲○○、丁○○、丙○○等4
人,分別受有22,000元、6,000元、30,000、50,000元之財
產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然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將依約給付,有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93至194頁),至告訴人戊○○、甲○○、丙○○等3人,
雖經本院通知請其等撥冗到庭調解,其等雖收執本院調解通
知但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刑案報到單為據(見本
院卷第159、161、165、18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父母尚在工作無須負責扶養、離婚、育有分為24
歲、22歲、17歲子女、老大已結婚、離婚後與前夫共同扶養
子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27,000元、如17歲正處讀書
子女要繳費負擔就會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 告提供其子吳朋謇所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子吳朋謇所 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遂行詐欺之犯行,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1 戊○○ 假預約看屋,真詐財。 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2萬2,000元 2 甲○○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7月11日15時28分許 同上 6,000元 3 丁○○ 假家屬借款,真詐財。 113年7月11日16時許 同上 3萬元 4 丙○○ 假友人借款,真詐財。 113年7月11日16時11分許 同上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