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安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
維謙」、「陳葦和」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劉月桂於民
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
組,對方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月桂陷於錯誤,而依對
方指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郭信安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陳葦和」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工作證、收據列印出來,
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於上開所
約定之時、地,佯稱其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劉
月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簽蓋有偽造印文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並向劉月桂收取上開款項,致劉月桂受有損害;再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某停車場內之某自小客車底下,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嗣經劉月桂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信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40頁
、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桂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36150877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劉月桂遭詐騙之報案相關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月桂提出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商業操作合約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告訴人劉月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41至74頁)、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0號起訴書
(見偵卷第85至86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就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劉月桂出示虛偽之「工作
證」而行使之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00萬元,與真
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
陳葦和」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特種文書(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4月25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衡諸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 於【附表】編號1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上雖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 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 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 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於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底 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已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註 1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已交付告訴人劉月桂持有,由告訴人劉月桂提出並經扣案 2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持有,由告訴人劉月桂提出並經扣案 3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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