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潾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Wang」之人(無 證據證明林宏潾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下同)112年6月27日前某時,將其母親林温月嬌(涉案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臺中漢口路郵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Wang」,供作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 款使用,並約定幫忙提款,可從提款金額中抽取2%做為報酬 。嗣「Wa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胡巧文、賴劉玉香,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林宏潾再依「Wang」指示以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提領胡巧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Wang」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賴劉玉香所匯款項幸為郵 局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圈存(附表一編號2),林 宏潾因而未及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之洗錢因而未遂。嗣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潾於警、偵訊自白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見偵9457卷第11~12頁,偵5729卷第2 4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38、44~45、4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胡巧文部分:見偵9457卷第15 ~16頁;賴劉玉香部分:見偵9457卷第17~18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本案未獲報酬(偵查自 白、報酬部分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 科刑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較低於修正後規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月,是以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宏潾與「Wang」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 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害人胡巧文、賴劉玉香遭詐騙而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及轉交被害人胡巧文所匯前 述款項,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 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及被害人賴劉玉香所匯款項, 被告林宏潾與「Wang」就該詐欺取財犯行固已既遂,並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該款項既遭圈存,致未能即時實 際提領贓款,該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依前揭說明,均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林宏潾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W ang」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項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部分則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對於如附表一所示2名之被害人分別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 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 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 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 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 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 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遽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如被害人、 指示被告提領、轉帳款項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始自 終只和「Wang」1人聯繫,沒有跟其他任何人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37~38頁),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 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前 已敘明,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卷第37~38、44~45、47 頁),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與提領贓
款等行為(偵5729卷第24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涉 之具體罪名加以訊問是否認罪,致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名在 偵查階段喪失明確認罪之機會,倘因此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悔過,並 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有所悖離。是應認被告仍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 ,就本案2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按,素行 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 行,但被害人賴劉玉香業已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筆 款項已置於隨時遭提領、隱匿之風險中,幸為郵局圈存而未 擴大損害,然而被告提領被害人胡巧文遭詐財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Wang」,造成被害人胡 巧文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且回復困難,更同時使上開不詳之 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 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已 損及社會成員交易之互信基礎,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 之多寡不同,輕重有別;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 程度及其分工,以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作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已 婚,配偶已往生,共有成年子女2女1男,父親已過世,母親 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拮据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
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被告偵訊時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5729卷第 2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利益,自無從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遂行本案一 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轉交出去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方式 證據 1 胡巧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偽以葉門籍醫師「雷成」名義,以臉書與胡巧文搭訕,繼而以LINE與胡巧文建立情誼後,向胡巧文謊稱:有行李欲委託胡巧文代為領取,惟須請胡巧文代為墊付快遞公司費用云云,致胡巧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林宏潾於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6萬元。 ①證人胡巧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457卷第15~16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457卷第19~22頁)。 ③胡巧文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9457卷第23頁)。 ④胡巧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457卷第25~26、28頁)。 ⑤胡巧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57卷第41~42、45、49、50頁)。 2 賴劉玉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2年7月2日晚上6時,偽以林温月嬌名義,向林温月嬌友人賴劉玉香謊稱:為投資股票需借款云云,致賴劉玉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28萬4,000元。 左列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 ①本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賴劉玉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9457卷第17~18頁)。 ③賴劉玉香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偵9457卷第31~33頁)。 ④賴劉玉香之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申請暨切結書(偵9457卷第35~37頁)。 ⑤賴劉玉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457卷第39頁)。 ⑥賴劉玉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457卷第43~44、47、48、51、5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胡巧文 林宏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賴劉玉香 林宏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