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32號
TCDM,114,金訴,103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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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張凱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44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凱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張凱生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為
賺取約定之報酬,各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佳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
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與張凱生,再
張凱生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明學」之人(下
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陳佳宏、張凱生即以此方式容任上
開不詳之人以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2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
開不詳之人以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
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
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
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
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
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
,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
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
4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佳宏經由被告張凱生交付上
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是被告陳
佳宏、張凱生均係犯幫助同一詐欺正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其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為
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佳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張凱生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即無不合。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
佳宏、張凱生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宏、張凱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金訴224卷第28、29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13偵43446卷第1
5至19、121至124、187至189、213至217頁、114偵1975卷第
31至33頁);被告張凱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
可稽(見113偵43446卷第183至186、213至217、273至275頁
、113偵40329卷第149至150頁),並有證人馮莉玲於偵查中
之證述在卷可查(見113偵43446卷第273至275頁),且有上
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凱生提供
被告陳佳宏之身分證及2張提款卡照片(見113偵43446卷第4
7、49、191至193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4
偵1975卷第43、45、5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陳佳宏、張凱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佳宏、張凱生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14金訴224卷第28、29頁
)。而被告陳佳宏為本案行為時係32歲,為大學肄業;被告
張凱生為本案行為時係42歲,為高中畢業等情,業據被告陳
佳宏、張凱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4金訴224卷
第40頁)。可見,被告陳佳宏、張凱生均具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等將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
利用上開2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
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
追訴之效果,竟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仍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
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
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2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陳佳宏、張凱生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㈢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如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陳佳宏、張凱生係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佳宏、張凱生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陳佳宏、張凱生為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查:
 ⑴被告陳佳宏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陳佳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陳佳宏較為有利。    
 ⑵被告張凱生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張凱生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張凱生依行為時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現行法,則不符合自白減刑
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張凱生,故應整體適用被告張凱生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張凱生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陳佳宏、張凱生上開行為各均應負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責,並無共同幫助可言。  
 ㈢核被告陳佳宏、張凱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凱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
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移送併辦部
分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46號起訴(
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犯
罪事實同一;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即
本案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陳佳宏經由被告張凱生轉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被告2人均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2人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陳佳宏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被告張凱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張凱生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決心,而被告2人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
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
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
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114金訴224卷第40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張凱生轉交給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其有 實際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金訴 224卷第28、39頁);被告張凱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轉 交提款卡1張報酬1,500元,其本案有實際拿到3千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4金訴224卷第29頁)。則被告陳佳宏、張凱 生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千元、3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佳宏、張凱生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2人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上 開2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 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王文信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初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王文信,再以LINE向王文信佯稱:可透過「Luminex」APP投資USDT幣以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王文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陳佳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文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3446卷第21至27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4偵1975卷第11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及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4偵1975卷第111至124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偵1975卷第73、85至87、93至95、125至126頁) 2 何季玫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日16時8分前某日時許起,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何季玫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何季玫佯稱:可幫忙操盤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何季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日16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何季玫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3446卷第29至3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4偵1975卷第220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1975卷第220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975卷第211、215至219頁) 3 林旻慧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30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及LINE向林旻慧佯稱:可代為投注國際足球賽事,然獲利部分需先繳交保證金才能領取云云,致林旻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旻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3446卷第35至3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4偵1975卷第209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975卷第203至209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1975卷第187至189、193至194、201至202頁) 4 林宏修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起,先在Instagram上張貼關於紓困金免費領取之現實動態,適林宏修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林宏修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2萬元的紓困金云云,致林宏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2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宏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3446卷第37至3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4偵1975卷第17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及保障委託契約書(見114偵1975卷第133至17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1975卷第127、175至185頁) 5 甘濬曄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起,先在Instagram上張貼投資買賣黃金廣告,適甘濬曄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甘濬曄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甘濬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佳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甘濬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3446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3446卷第97至103頁) 6 張筱瑤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告,適張筱瑤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張筱瑤佯稱:可幫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筱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日17時17分許,以行動支付方式轉帳3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筱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1975卷第35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1975卷第61至6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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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