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2號
TCDM,114,金訴,10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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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dan」、「黃羽
詩」、「BVC客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黃羽詩」、「BVC客服
」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聯繫吳婉甄,並將吳婉甄
加入LINE名稱「VIP班-魚躍龍門」對話群組,且向吳婉甄
稱:依指示使用「BCVC TOP」APP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楊弘鶴(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內)於113年6月10日,與LINE暱稱「Lidan」、「黃羽詩
、「BVC客服」、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弘鶴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楊弘鶴可獲得一定之報
酬。且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向吳
婉甄佯稱:要面交投資款云云,致吳婉甄因而陷於錯誤,與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楊
弘鶴依「Lidan」指示,以持用之手機接收商業操作合約書
、收據之電子檔後,於113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甲方欄已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
陳冠百」印文各1枚)、收據(其上公司印章欄、董事長
欄已分別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
),再由楊弘鶴於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在收據經辦人欄偽
簽「楊弘偉」署名1枚,完成偽造表彰百川國際收款35萬元
、由「楊弘偉」經辦之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向吳婉甄收款35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各1張交付與吳婉甄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對商業合作對象、款項收取之
正確性及陳冠百楊弘偉吳婉甄之權益。楊弘鶴再依「Li
nda」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某停車場,將所收
取之上開款項用塑膠袋包裹後放在某不詳車輛後輪旁,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楊弘鶴因此次工作,嗣已收到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婉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弘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55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1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吳婉甄
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35頁),且有吳婉
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照片
對照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紋字第1136106960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吳婉甄報案提出之詐騙LINE對
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7至69、71至10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商業操作合約
書、收據上有「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收據上有
楊弘偉」署名,縱「百川國際」、「陳冠百」、「楊弘偉
」係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Lidan」、「黃羽詩」、「BVC客服」、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印章,且被
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稱:我列印出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
時,其上已有「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等語(見偵卷
第116頁、本院卷第44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百川國際」、「陳冠百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
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
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印章之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偽造「百川
國際」、「陳冠百」印文及在收據上偽簽「楊弘偉」署名後
,進而偽造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私文書,再由被告將
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吳婉甄
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偽
簽「楊弘偉」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告訴人吳婉甄
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吳婉甄所受之損害,又
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57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告訴人吳婉甄之上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各1 張(未扣案),係被告向告訴人吳婉甄收款時,持以向告訴 人吳婉甄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至該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偽造「百川國際」、「 陳冠百」印文各1枚及收據上偽簽「楊弘偉」署名1枚,因已 附著於該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收到本案報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而無 實際取得所有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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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