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4號
TCDM,114,金簡上,2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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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VAN TUAN(譚文俊,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 ○○ (譚文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5月9日審理期日到庭,有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足
參【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卷宗(下稱金簡上卷)第4
3、105、107、109、137-179、1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案原審簡易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9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簡易判決書所載)則非本
院審判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三、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
引援引之檢察官起訴書。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乙○○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
與告訴人乙○○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力」之人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帳戶共犯本案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
訴人乙○○、丁○○及被害人丙○○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
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
機及手段、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
訴人丁○○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元,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次)、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
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檢察官上訴後亦無形成新量刑因
子,故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
處之刑度,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譚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譚文俊,下稱之)與真 實年籍不詳、暱稱「阿力」之越南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力」先與PEPITO FILIPINA DEL A CRUZ菲律賓籍中文名:妃立那,下稱之)約定收取妃 立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妃立那郵局帳戶)後,再指示譚文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 善化火車站前,向妃立那收取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後,返回臺中市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提款卡交付「阿力」 ,譚文俊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阿 力」取得妃立那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乙○○、丁○○ 、丙○○等人,使渠等均因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阿力」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妃立那於警詢所為證述、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 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妃立那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行紀錄(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9頁);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 至第58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 77頁、第131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截圖(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力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丙○○ 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丙 ○○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聽從「阿力」指示前往拿取金融帳戶共 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



及手段、本案獲取之報酬等,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丁○○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工作,約收入約1萬8至2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 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及賠償告 訴人丁○○部分財產損失,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 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工作名義而合法 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被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 憑(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 紀錄,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與部分告



訴人和解之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 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 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 其因本案獲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此部 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丁○○成 立調解,並確實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阿力」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WhatsApp暱稱「Tameka Mack」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SEMRUSH平台完成商品優化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4月30日13時11分許,匯款3200元 ③113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匯款9377元 譚文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阿力」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以WhatsApp暱稱「Semrush6」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配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譚文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阿力」於113年4月30日20時7分前某時許,以WhatsApp暱稱「Wpromote CS3」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於Wpromote-twn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妃立那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30日20時07分許,匯款3612元 譚文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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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