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812、49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4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俊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戴俊宇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身分 不詳自稱「李翰祥」之人聯繫,經「李翰祥」表示需戴俊宇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戴 俊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 供予其不相識之「李翰祥」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 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一經提領,即可達到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 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他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及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翰祥」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等帳號,告知「李翰祥」而供其使用。嗣「李翰祥」與其 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戴俊宇旋依「 李翰祥」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轉交 予「小君」之不詳女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李翰祥」與其同夥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並隨即由被告提 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小君」之不詳女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均該當於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犯共 同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見偵卷第223頁),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 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 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翰祥」、「小君」,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四)雖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入之贓款,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 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施淑宜、劉家彭達成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 本院金簡卷第17、23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且所犯 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 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 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 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施淑宜、劉家彭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但被告於調解期日均有到場,實有與各該告訴 人調解之意,實不宜將未能全部調解成立之責任盡歸諸被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又考量如令年紀尚輕之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 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為使被告確實之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收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2247號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匯入上開帳戶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被告所提領,均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施淑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致電施淑宜,假冒其姪子名義,向其佯稱:急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施淑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臺北市圓山郵局臨櫃匯款 戴俊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07分許/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812號卷第191至193頁) 2.告訴人施淑宜報案資料: (1)臺北市○○○○○○○○○○○○路○○○○○○○○○00000號卷第18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812號卷第19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812號卷第19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812號卷第197至19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812號卷第199頁) (6)無摺存款收執聯(見偵40812號卷第200頁) (7)告訴人施淑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0812號卷第201至20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812號卷第208頁) 3.戴俊宇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812號卷第75至77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被告領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49310號卷第11至13頁) 5.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截圖(見偵49310號卷第25頁) 2 林宸瑜 林宸瑜於臉書販賣二手積木,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4時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向其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無法結帳云云,致林宸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林宸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俊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28分許/2萬9,985元 戴俊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47分許/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812號卷第163至165頁) 2.告訴人林宸瑜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0812號卷第16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812號卷第1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812號卷第169至17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812號卷第175、17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812號卷第178頁) (6)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0812號卷第180頁) (7)告訴人林宸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812號卷第181至183頁) (8)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0812號卷第184至186頁) 3.戴俊宇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812號卷第75至77頁) 4.戴俊宇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812號卷第79至85頁) 5.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被告領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49310號卷第11至13頁) 戴俊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08分許/1萬6,985元 3 蔣○甫 蔣○甫於臉書販賣電吉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5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其佯稱:需匯款認證云云,致蔣○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蔣○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俊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47分許/2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蔣○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812號卷第99至100頁) 2.告訴人蔣○甫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0812號卷第9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812號卷第97頁) (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40812號卷第至頁) (4)告訴人蔣○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812號卷第103至1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812號卷第113至114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812號卷第115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812號卷第117頁) 3.戴俊宇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812號卷第79至85頁) 4 何子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2時58分許以Instagram陌生帳號聯繫何子雪,向其佯稱:因抽獎中獎,須先匯款指定帳戶方可 領 取 獎 品 云云,致何子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何子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俊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53分許/9,9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子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812號卷第143至144頁) 2.告訴人何子雪報案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陳報單(見偵40812號卷第1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812號卷第145至146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812號卷第147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812號卷第148頁) (5)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0812號卷第150頁) (6)告訴人何子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812號卷第150至153頁)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812號卷第155頁) 3.戴俊宇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812號卷第79至85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被告領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49310號卷第11至13頁) 5 劉家彭 劉家彭於臉書販賣 二 手 健 身腰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3時38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向其佯稱:因未簽訂保障認證無法結帳云云,致劉家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家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俊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57分許/1萬2,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812號卷第123至125頁) 2.告訴人劉家彭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0812號卷第12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812號卷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812號卷第129至130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812號卷第13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812號卷第132頁) (6)告訴人劉家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蝦皮商品頁面(見偵40812號卷第133至137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812號卷第138頁) 3.戴俊宇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812號卷第79至85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被告領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49310號卷第11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贓款 1 113年4月11日12時21分許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0段000號)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13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0段000號)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部分 3 113年4月11日12時23分許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0段000號)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部分 4 113年4月11日16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漢華店 (臺中市○○區 ○○○0段00號)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5 113年4月11日16時49分許 統一超商漢華店(臺中市○○區○○○0段00號)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6 113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漢華店(臺中市○○區○○○0段00號)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7 113年4月11日17時8分許 統一超商漢華店(臺中市○○區○○○0段00號)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4、5部分 8 113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 統一超商漢華店 (臺中市○○區 ○○○0段00號)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4、5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戴俊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戴俊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戴俊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戴俊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戴俊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