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華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1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仲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徐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易
字卷第8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
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
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稱「(檢察事務官問: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我沒有跟他約定這個
」等語(見偵卷第7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以,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
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阻礙金流
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簡依騏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
解意願,惟因被害人未到院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7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1頁、本院金
簡字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頁 )。考量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亦有調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 願,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又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 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 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 告訴人未到院調解或未到庭(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3、71、 75頁),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 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 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 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 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 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 大偏離或異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 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
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俾以導正其等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對方允諾給我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