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21號
TCDM,114,金簡,52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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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4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丁○○意見表」、「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
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
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
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
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未詢問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
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
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
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
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
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65
頁),是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輕隔間灌漿,日薪2,500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意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其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尚有超過半數之6位告訴人 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其等遭詐騙之金額無法取償,是本院於 綜合考量下,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 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再者,本院判決所宣告者 均為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度, 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尚非可採。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7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95至199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偵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證,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註1.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註2.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庚○○ 於113年4月25日16時38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向告訴人庚○○謊稱購買商品出售賺價差投資云云,並向告訴人庚○○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於113年5月14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列印資料(偵卷第39至48、53、65、73至77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 195至199頁)  2 丙○○ 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丙○○謊稱欲購買茶葉並代購30份佛跳牆;購買佛跳牆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5日10時5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0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95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201至203頁)  3 壬○○ 於113年5月14日8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係告訴人壬○○謊稱目前有5組客人有意願看房,第3組客人先支付1個月押金,如支付1個月押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5日13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5至189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 195至199頁)  4 丁○○ 於113年5月14日14時5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租屋須支付2個月押金及租金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5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0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1、105至12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 195至199頁)  5 戊○○ 於113年5月15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戊○○謊稱看房並保留第一租屋權,須支付押金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5日12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4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63、167至17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 195至199頁)  6 甲○○ 於113年5月15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甲○○謊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5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意見陳述書、臉書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6至127、130至136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 195至199頁)   7 己○○ 於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己○○謊稱已有人預定看房,若要優先看房,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9至151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 195至19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13分許 ,在臺中市○○○○街00號統一超商逢運門市,將其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 高雄市○○區○○○路00號70號1樓統一超商國城門市,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中華郵政遠東銀行等帳戶 金融卡之密碼予LINE暱稱「浪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LINE暱稱「浪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LINE暱稱「浪子」所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遠東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3年5月12日,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加入對方LINE,對方LINE暱稱為「黃聖翔」,伊以LINE詢問對方工作內容,對方表示每個工作都要向國稅局報稅,並表示年收超過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企業每年需繳納23至42%稅收,公司須利用個人之金融卡來分散企業流水達到避稅目的,要求伊寄送金融卡,伊訊問對方這樣算洗錢嗎?對方表示不是洗錢,之後對方傳送一份合約書給伊,伊信以為真,以為係正常之公司,遂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逢運門市,將本案中華郵政遠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國城門市,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中華郵政遠東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後,對方要求伊拍國民身分證正面傳送給他,並告知驗款沒有問題的話,當日就會匯款到伊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14日,伊本案郵局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伊有詢問對方多筆款項進出真的沒有問題,對方告知金額流動表示在驗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46分許,伊發現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銀無法登入,詢問郵局客服得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帳戶;對方表示兩張金融卡10萬元,每張金融卡每日有1000元生活補貼,兼職工作只須提供金融卡,無需做其他工作;當初有點懷疑,但對方傳送合約書給伊,伊就打消疑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丁○○、甲○○、己○○、戊○○及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庚○○丙○○、丁○○、甲○○、己○○、戊○○及壬○○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3 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5 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庚○○、丁○○、甲○○、己○○、戊○○及壬○○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3年5月12日,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加入對 方LINE,對方LINE暱稱為「黃聖翔」,伊以LINE詢問對方工 作內容,對方表示每個工作都要向國稅局報稅,並表示年收 超過2300萬元之企業每年需繳納23至42%稅收,公司須利用 個人之金融卡來分散企業流水達到避稅目的,要求伊寄送金 融卡,伊訊問對方這樣算洗錢嗎?對方表示不是洗錢,之後 對方傳送一份合約書給伊,伊信以為真,以為係正常之公司 ,遂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逢運門市,將本案中華 郵政遠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國城門市,並 於同日16時29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中華郵政遠東銀行等 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方後,對方要求伊拍國民身分證正面傳 送給他,並告知驗款沒有問題的話,當日就會匯款到伊銀行 帳戶;於113年5月14日,伊本案郵局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進 出,伊有詢問對方多筆款項進出真的沒有問題,對方告知金 額流動表示在驗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46分許,伊發現伊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網銀無法登入,詢問郵局客服得知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遭警示帳戶;對方表示兩張金融卡10萬元,每張 金融卡每日有1000元生活補貼,兼職工作只須提供金融卡, 無需做其他工作;當初有點懷疑,但對方傳送合約書給伊, 伊就打消疑慮;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也不知道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經查:(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 一直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 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 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 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二)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對方表 示只須提供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就可獲取10萬元及每 張金融卡每日1000元生活補貼,伊有覺得奇怪,有懷疑等語 ,依被告所述,僅提供2個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10萬元及 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 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 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 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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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