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淇崴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31號、第55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盈憶」均更正
為「盈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
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
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
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
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詳後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其尚未繳回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
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未詢問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
涉一般洗錢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
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是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
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甲○○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下稱
本院卷】第49至5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阿嬤,母親過世了(見本院卷第40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合計15,000元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就該等款項均已賠償告訴人2人,有前開和解 書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堪認該 等洗錢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於7、8月總共取得 2萬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15 ,000元,業如前述,故扣除該等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款項後,爰就剩餘之5,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註:盈憶數位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丙○○ 113年6月底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訊息 113年6月26日19時28分許,轉帳 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31卷第29至 32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繳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偵51231卷第41至47、 51至89、109頁) ⑶藍新公司代碼040626FUZJB11Y01交易資料(偵51231卷第117至118頁) ⑷盈憶數位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1231卷第223、303至304頁) 2 甲○○ 113年7月16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3年8月16日11時6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355卷第25至 2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偵55355卷第31至43頁) ⑶交易對照表、藍新公司代碼040816FUZJIV4G01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偵55355卷第17至23頁) ⑷盈憶數位有限公司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55355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55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6月間某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以其所經營 之盈憶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盈憶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丙○○、甲○○, 致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統 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金流服務平台,再由該 金流服務平台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該帳戶網路銀行,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丙○○等 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甲○○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不知道收取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之真實身分 ,且會擔心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113偵51231 2 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等2人之事實。 113偵51231、553 55 3 藍新公司會員資料。 盈億公司向藍新公司申請為超商繳費代碼交易之會員,會員編號為CZ00000000000之事實 。 113偵51231、553 55 4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丙○○之事實。 113偵51231 5 藍新公司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 ⑴告訴人丙○○繳費5000元之代碼040626FUZJB11Y01為盈憶公司所成立訂單之事實。 ⑵告訴人甲○○繳費1萬元之代碼040816FUZJIV4G01為盈憶公司所成立訂單,且藍新公司於113年8月17日,撥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113偵51231、553 55 6 EXCEL APEX點數訂單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盈億公司販售EXCEL APEX點數所成立之訂單,透過藍新公司向統一超商申請繳費代碼,並將繳費代碼傳送給告訴人丙○○繳費之事實。 113偵51231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有收受藍新公司所轉入包含告訴人丙○○等2人繳費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13偵51231、553 55 8 盈億公司登記資料。 盈億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113偵51231 9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繳費收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之事實。 113偵55355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 較新舊法:㈠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㈡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 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是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 應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㈢綜 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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