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89號
TCDM,114,金簡,48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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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芯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附件三所示
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芯於本院
民國114年4月30日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4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交易紀
錄截圖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開說
明,自應就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不
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5年以下
,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5
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
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貳月,且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
成立(待詢問給付狀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時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調解成立,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審酌情,信被告經 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 ,且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 務。倘被告違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參偵卷第2 3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1期款項,有前揭電話紀錄表及交易 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訴,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59號  被   告 陳玉芯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本 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入金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容任該詐 欺集團利用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陳玉芯 並因此獲得5,000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郵局帳 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入金帳戶,並以本案Ma 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情。
二、案經邱佳玲葉雅菁、王滿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小佑」,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邱佳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葉雅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滿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該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小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 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邱佳玲 113年4月間之某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20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0日13時55分許 4萬9,620元 2 葉雅菁 113年6月間之某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7月21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1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3 王滿婷 113年5月間之某日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7月19日9時8分許 42萬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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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