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20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96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安喬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現修正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蔡安喬(下稱被告)因販賣汽車卡鉗,結識通訊軟體暱
稱「錢成堅」之某不詳人士表示需驗證帳戶而匯入款項後,
復按指示寄出本案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使該3金融帳戶之控制使用權交予不詳人士,惟其未事先
查證對方身分,復與對方互未謀面,對方所為寄交提款卡之
指示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之交付並無正當理由,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上開3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且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陳述(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又依卷內事證,被告
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3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取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舜玄等人匯入款項,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惟
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語安調解成立(另告訴人
王舜玄、蔡佳純、陳雅雯、郭宥慈、蔡丁大、洪嘉鎂、張雅
汶、吳欣欣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等進行調解程序),
有本院114年5月7日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金易卷第61
至62頁),暨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易卷第17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告訴人黃語安調解成立 ,顯有悔悟之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 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3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人士 以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 該不詳人士或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3金融帳 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3金融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 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 該等提款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蔡安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時許,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依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專 員」指示,前往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空軍一號 西螺站」以包裹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 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以此方式交付前開3個金融帳戶予 「李專員」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李 專員」取得蔡安喬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蔡安喬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訴警查辦,查獲上 情。
二、案經郭宥慈、洪嘉鎂、張雅汶、陳雅雯、吳欣欣、王舜玄、 蔡佳純、蔡丁大、黃語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安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3年9月20日11時許,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透過空軍一號西螺站寄送至空軍一號八國站,交付予「李專員」及透過LINE傳送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郭宥慈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洪嘉鎂、張雅汶、吳欣欣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 證明告訴人洪嘉鎂、張雅汶、吳欣欣於附表編號7、8、9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李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李專員」之事實。 7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增訂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本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認定被告與「李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所交付之帳號多達3個,且無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依據卷內之相關事證,應可認定 被告係受假買家詐欺方式詐騙,而依照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 ,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及寄出提款卡,被告亦應為詐欺之被害 人,其主觀上難認有詐欺之故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舜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以假買家方式,向王舜玄佯稱欲利用好賣+下單,並表示帳戶被凍結,需要依客服指示驗證云云。 ①113年9月20日19時45分許 ②113年9月20日19時46分許 ③113年9月20日20時1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1萬6985元 蔡安喬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佳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0日前之某日,以假買家方式,向蔡佳純佯稱已下單並轉帳,惟蔡佳純並未收到轉帳,詐欺集團旋傳送假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蔡佳純,並要求要做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9月20日19時45分許 1萬5123元 蔡安喬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8時21分許,以假買家方式,向陳雅雯佯稱賣場因為沒有升級簽單保障,導致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 ①113年9月20日20時2分許 ②113年9月20日20時23分許 ③113年9月20日20時29分許 ①5萬元(扣除手續費為4萬9985元) ②5萬2元(扣除手續費為4萬9987元) ③4萬9970元(扣除手續費為4萬9955元) 蔡安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宥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向郭宥慈佯稱有一個公司內部活動,只給配合商家參加,可以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9月20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蔡安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語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0日20時54分許,以假買家方式,向黃語安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要聯繫旋轉拍賣客服完成個人資料驗證云云。 ①113年9月20日21時58分許 ②113年9月20日22時23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1萬12元 蔡安喬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丁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0日前之某日,以假買家方式,向蔡丁大佯稱未完成賣貨便認證安心購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9月20日22時52分許 7,080元 蔡安喬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嘉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2時5分許,以假買家方式向洪嘉鎂佯稱欲購買鞋子,並向洪嘉鎂取得郵局帳號及手機號碼,之後復取得驗證碼,隨即帳戶遭到轉出款項。 113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 2萬9123元 蔡安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雅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晚間某時許,以假買家方式,向張雅汶佯稱無法下單,需要完成三大保證切結云云。 ①113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 ②113年9月21日13時42分許 ③113年9月21日13時43分許 ④113年9月21日13時4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8123元 ④3萬元 蔡安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吳欣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7時許,以假買家方式,向吳欣欣佯稱欲利用賣貨便下單,但因吳欣欣未完成誠信交易協議無法下單,需要按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9月21日14時26分許 4萬7138元 蔡安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