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66號
TCDM,114,金簡,4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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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8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至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宣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
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
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
不符合可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志明(上善若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黎佳盈、吳翠伶、陳柔
妃、林孝蓉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以賠償其等之損害,
及因告訴人黃馨儀、劉士菱未出席調解,致無從與其等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 ,及業與告訴人黎佳盈、吳翠伶、陳柔妃、林孝蓉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 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 人等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 告應依如附件二至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20 00元,對2000元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 ),是該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 被告本案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3、57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 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06號  被   告 陳宣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妤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在新竹 縣○○市○○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博明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尚無被害人報 案遭詐騙匯入款項)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明(上善若水)」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告知前述帳 戶金融卡之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黃馨儀、黎佳盈、吳翠伶、陳柔妃、劉士菱林孝蓉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黃馨儀、黎佳盈、吳翠伶、陳柔妃、劉士菱、林 孝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黎佳盈、吳翠伶、陳柔妃、劉士菱林孝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宣妤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然被告於警詢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明(上善若水)」之網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因為當初生病,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陳志明(上善若水)」,把提款卡寄給他,供他們公司避稅,1張卡1個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為他說之後公司轉進去的錢他會領走,卡片會再還給我,伊當下覺得沒什麼,後來想一想怪怪的,伊就去銀行更換帳戶,行員告訴伊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伊才發現被詐騙了等語。 2 ①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拍賣網站網頁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黎佳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黎佳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吳翠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翠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等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陳柔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柔妃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等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劉士菱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劉士菱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林孝蓉等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所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確實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明(上善若水)」之人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 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 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1 黃馨儀 (提告) 假投資電商網站 113年5月14日14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8萬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2 黎佳盈 (提告) 假交友 113年5月13日14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2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3 吳翠伶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20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4 陳柔妃 (提告) 假網拍 113年5月15日13時46分許 ATM轉帳 1萬3200元 本案中信銀行 5 劉士菱 (提告) 假網拍 113年5月15日14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 6 林孝蓉(提告) 假投資電商網站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許 網路轉帳 6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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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