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9號
TCDM,114,金簡,45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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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煌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51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煌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志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臺銀、郵局帳戶資料不詳之人使
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陳燕
華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帳戶行為
,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佐(偵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
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26號  被   告 游志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對方收受,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26日11時55分許,假冒餐廳客服人員,向陳燕華佯稱 其先前之訂位遭誤訂故須收取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陳燕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燕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我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做財力證明,故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以便於辦理貸款,惟坦承未查證貸款公司詳細資訊之事實。 2 ⑴告訴陳燕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陳燕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陳燕華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陳燕華將款項匯款 至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93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而遭判決之事實。 二、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游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13年3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113年3月28日凌晨0時23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3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 9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113年3月28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113年3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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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