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梁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9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梁元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就本案情節均為坦認,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 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 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均與「李 天欣」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 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 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業與全部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 酬,至於其餘轉出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以及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編號1 梁元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以及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編號2 梁元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以及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編號3 梁元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以及起訴書附表被害人編號4 梁元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00號 被 告 梁元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元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 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 而購買虛擬通貨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 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李天欣」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李天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之王建中、洪鴻賓及吳宏倫、洪浚銘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元覺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帳戶後,梁元覺旋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復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王建中、洪鴻賓及吳宏倫、洪 浚銘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建中、洪鴻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元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做為匯入款項之用,復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2 被告梁元覺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梁元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3 被害人吳宏倫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宏倫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吳宏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告訴人王建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建中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建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被害人洪浚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浚銘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洪浚銘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6 告訴人洪鴻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鴻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鴻賓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業 與告訴人王建中、洪鴻賓及被害人吳宏倫、洪浚銘等4人均 成立調解,有本署詢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錄4份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113.07.31修正後)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吳宏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下旬,於臉書加被害人為好友,再以教學投資虛擬貨幣誆騙被害人操作連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5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間起,以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醫療費減輕家人負擔等話術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 洪浚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間起,以投資泰達幣而慫恿被害人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再佯稱需要先匯注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2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洪鴻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於臉書加告訴人為好友,再以教學投資虛擬貨幣誆騙告訴人操作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5月22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23日17時24分許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