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6號
TCDM,114,金簡,45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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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
第10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心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
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
告僅為賺取商品差價,竟率爾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明人士,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造
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朱美湘、游明豐、王
佑竹達成調解;並審酌告訴人等之意見,及其等遭詐騙數額
之總額為新臺幣67萬元;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金易卷第17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易卷第17頁),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朱美湘、游明豐、王



佑竹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易卷第51 至5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 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易卷第4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洪心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心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某分許,依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olo李」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在臺中市○○○道000號「檳榔攤」,寄送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鄭雅玲朱美湘、游明豐王佑竹、許光賢黃明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本案星展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證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③告訴人鄭雅玲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瞳彩營業員」、「張靜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雅玲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美湘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朱美湘提供轉帳明細截圖、現金收款收據、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告訴人朱美湘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現金收款收據、該詐欺集團假冒外勤專員之識別證、告訴人黃明珠與暱稱「瞳彩營業員」、「汪雨菲」、「黃博易」、「Anita」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明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台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豐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游明豐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億騰客服」、「林曉晴」、「蔡明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游明豐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佑竹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王佑竹提供與暱稱「劉家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程式首頁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佑竹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光賢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許光賢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光賢與暱稱「蔡雨澄」、「戰略智囊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儲值收據單、該詐欺集團假冒外勤專員之識別證 告訴人許光賢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星展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台灣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被告洪心瑜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心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係出於領回差價獎金之動機始交付上開4 個金融帳戶,尚難認定其交付帳戶之初,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就此部分,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鄭雅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鄭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洪心瑜所申設之本案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美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某時許,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朱美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洪心瑜所申設之本案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1日9時37分許 5萬元 3 黃明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黃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0日10時01分許 5萬元 被告洪心瑜所申設之本案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0時2分許 5萬元 4 游明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年初某日,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游明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1日10時00分許 15萬元 被告洪心瑜所申設之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佑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某日,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王佑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4時16分許 12萬元 被告洪心瑜所申設之本案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光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許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9月1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洪心瑜所申設之本案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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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