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44號
TCDM,114,金簡,44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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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被 告 董姿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姿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董姿妘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
1日14時47分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
」之人指示,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捷
運站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上揭提款卡密碼予「陳政佑
,供其使用。嗣「陳政佑」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時間,匯款如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於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董姿妘帳戶內,旋遭「陳政佑」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姿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2995號卷一第25
頁至第46頁、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7
9頁)。又被告平時即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見偵42995號
卷二第145頁),對於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供作他人使
用一情,顯有認識,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放置於指定之置物箱
內供「陳政佑」拿取,並告知密碼,而有交付帳戶之主觀認
識及意欲,且被告雖係因誤信自稱富邦專員之「陳政佑」所
陳其金融帳戶疑遭凍結而交付帳戶資料,然其所交付之上揭
金融帳戶均與富邦銀行無涉,且放置帳戶資料地點為捷運站
置物箱而非銀行,甚而金融帳戶資料如需解凍,當應經由檢
調確認或金融機構經由系統確認,顯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理由,此乃被告所應可查知,實難認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交出以求解除凍結狀態係屬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然
被告仍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陳政佑」,顯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任意
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等情,亦有⑴告訴人許暐婕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
995號卷一第49頁、第53頁至57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1
頁);⑵告訴人盧碧嬋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42995號卷一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
第91頁);⑶告訴人黃彥綾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2995號卷一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1頁);⑷告訴人陳
季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995號卷一第114頁至
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⑸告訴人游雅榛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
995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⑹告訴
黃成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995號卷
第151頁至第165頁);⑺告訴人林家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豐田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995
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3頁)
;⑻告訴人張瑞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42995號卷一第196頁至第201頁);⑼告訴人邱凱歆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995號卷一第207頁
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20頁);⑽告訴人沈正賢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一新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995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
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⑾告訴人蘇紋巧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995
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9頁至
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72頁);⑿告訴人陳美宏於警詢所為
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995號卷
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
);⒀告訴人林家賢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
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995號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
、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⒁告訴人許庭維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42995號卷二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
6頁至第49頁、第52頁);⒂告訴人吳心瑜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995號
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51頁);⒃告訴人陳敦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995號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第8
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等件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先
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家賢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金易卷第163頁至第166頁
);暨被告自陳大學剛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2995號卷一第15頁;偵42995號卷
第144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林家賢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 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易卷第107頁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報酬,遍查 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 行及郵局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均已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金易卷第107頁),並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存卷可查(見偵42995號卷一第91頁、第107頁、第165頁 、第193頁、第220頁;偵42995號卷二第13頁、第53頁、第9 8頁),再遭被告或「陳政佑」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許暐婕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16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Jianjun Xu」佯為擠乳器買家與許暐婕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完成簽署三大保證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致許暐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18時46分許,匯款4萬3123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碧嬋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16時45分許佯為藍格印刷廠人員致電盧碧嬋,向其佯稱:因其資料遭誤植為廠商,導致誤扣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云云,致盧碧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6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3年6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113年6月11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4123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3年6月11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123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黃彥綾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16時3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文茜」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黃彥綾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致黃彥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18時33分許,匯款2萬9983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季梅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鄭小音」佯為陳季梅親友鄭逄音與陳季梅聯繫,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季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1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游雅榛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16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HuangYuJie」佯為氣泡水機買家游雅榛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嗣後再以LINE暱稱「李俊昊」與游雅榛聯繫,向其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游雅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22時29分許,匯款3萬3106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黃成功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20時31分許,佯為中油嘉昕站客服人員與黃成功聯繫,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黃成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6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9989元 ②113年6月11日21時57分許,匯款4308元 ③113年6月11日22時4分許,匯款6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林家榛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18時40分許以蝦皮帳號「JennieFin」、LINE暱稱「葉舒芳」佯為手機買家林家榛聯繫,向其佯稱:其賣場無法認證進行交易,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致林家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11日22時28分許,匯款1萬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張瑞娟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樂天金融」與張瑞娟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然因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邱凱歆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冠甫」張貼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咕嚕嚕」與邱凱歆聯繫,向其佯稱:須先匯款再取票云云,致邱凱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176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0   沈正賢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2日00時16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忻亭」與沈正賢聯繫,向其佯稱:其賣場帳戶遭鎖定,需聯繫客服人員認證帳號云云,致沈正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1時6分許,匯款9987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           蘇紋巧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15時55分許佯為中華電信HAMI電子書客服人員致電蘇紋巧,向其佯稱:可提供HAMI電子書免費試用,到期後不使用,可與銀行人員聯繫解約云云,嗣後再佯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先轉帳始能解約云云,致蘇紋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6月11日17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3年6月11日17時39分許,匯款4萬9984元 ③113年6月12日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6月12日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⑤113年6月12日0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⑥113年6月12日0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2   陳美宏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國偉」、「業務專員(吳亦茹)」與陳美宏聯繫,向其佯稱:在臉書刊登買賣商品,需銀行認證帳號云云,致陳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匯款3萬4123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3   林家賢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20時23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aasiyastog34743」與林家賢聯繫,向其佯稱:其賣場帳戶遭鎖定,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交易保障協議始可回復云云,致林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匯款4萬1234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4   許庭維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20時6分許,佯為中油客服人員與許庭維聯繫,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沖正云云,致許庭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匯款6101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5   吳心瑜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16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麥克華斯基HuangYuJie」佯為公仔買家吳心瑜聯繫,向其佯稱:其賣貨便賣場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嗣後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006專員」與吳心瑜聯繫,向其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吳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398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6 陳敦頤 (提告) 「陳政佑」於113年6月11日21時3分許致電陳敦頤,向其佯稱:其露天拍賣帳戶購買之商品涉及刑事案件,將被列為風險帳戶,需聯繫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取消金管會風管云云;嗣後再以LINE暱稱「玉山業務林嘉偉」、「玉山業務吳亦茹」與陳敦頤聯繫,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陳敦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11日21時31分許,匯款5039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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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