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雁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73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邱小芬、李志偉、王振宇、裴英全、洪桂煜、邱鈺喧
、許佳綸、賴畇榤等8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觸犯8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許佳綸、賴畇榤
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充斥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加以被告仍可依上開規
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
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邱小芬、李志偉、王振
宇、裴英全、洪桂煜、邱鈺喧、許佳綸、賴畇榤等8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金訴卷第15-18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
工作時從高樓摔落,致身體嚴重受傷無法繼續工作,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看護長期照顧,繼父身體狀況
亦需專人長期照護而居住於安養中心,經濟收入僅仰賴母親
工作及領取社會局補助金,經濟狀況困難(參被告刑事辯護
意旨狀及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
訴卷第43-75、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 被 告 楊勝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傳 送密碼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小芬、李志偉、王振宇、裴英全、洪桂煜、邱鈺喧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小芬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小芬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偉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志偉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振宇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裴英全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裴英全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桂煜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桂煜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喧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邱鈺喧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 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小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邱小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10/19 9時59分許 4萬元 2 李志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3日起,以「假經營智能居家賣場」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李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10/19 14時10分許 3萬元 3 王振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5日起,以「假投資經營衣服買賣」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王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10/18 9時29分許 3萬2128元 4 裴英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初某日,以「假投資阿里巴巴賣場」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裴英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10/19 10時23分許 3萬元 5 洪桂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6日起,以「假博奕獲利」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洪桂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10/16 12時30分許 1萬元 6 邱鈺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日起,以「假販售商品」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邱鈺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10/19 10時15分許 3萬元 113/10/19 10時18分許 1萬4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20736號 被 告 楊勝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楊勝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約定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許佳綸、賴畇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楊勝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佳綸、賴畇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勝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87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貴院(成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參 。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許佳綸 以LINE暱稱「李思琴」等名義,佯稱:可協助在「財欣國際證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4日 9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賴畇榤 以LINE暱稱「蕭思穎」、「孫永輝」等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永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7日 9時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