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40號
TCDM,114,金簡,44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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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于玹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
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而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自白犯罪,惟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
要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
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金融帳戶
予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本案告訴人葉怡君、史攸揚、徐苗豐、尹顗婷調解成立等情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
易卷第1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奶奶弟弟,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5000元為代價,而
交付前揭2帳戶提款卡,惟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2頁),卷內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
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2589號
  被   告 羅于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陳芳盟」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7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
便服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君、史攸揚、徐苗豐、尹顗婷、鍾宇芩、黃莉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于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于玹坦承其係為獲取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方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怡君、史攸揚、徐苗豐、尹顗婷、鍾宇芩、黃莉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6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6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陳芳盟」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以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陳芳盟」使用,再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羅于玹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然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
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
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
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經查,被告為應徵耳塞
包裝工作,遂以1張提款卡可獲取5,000元補助金之代價,將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知道我有與對方約定交付1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報酬,我
之前做的工作沒有叫我把金融卡、密碼交出,我有覺得工作
需要交出金融卡、密碼很怪,也有覺得僅單純提供帳戶即可
獲得5,000元補助不合理等語,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明
瞭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以應徵工作
之名義要求他人交付帳戶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而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其前揭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無
以憑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
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觀
諸被告與LINE暱稱「陳芳盟」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
觀上係為應徵耳塞包裝之代工工作,方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
,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怡君 假租屋 113年8月2日 11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徐苗豐 假租屋 113年8月2日 13時38分許 1萬2,000元 3 尹顗婷 假租屋 113年8月2日 14時5分許 8,000元 4 鍾宇芩 假租屋 113年8月2日 14時30分許 7,000元 5 黃莉媛 假租屋 113年8月2日 15時3分許 1萬4,000元 6 史攸揚 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 113年8月2日 1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8月2日 12時1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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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