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33號
TCDM,114,金簡,433,202505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6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之某時,在其臺中市○區○
○路00號前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隆」之人使用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俊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2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
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共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金訴卷第41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
隱私,金訴卷第127頁),及告訴人鄭國儀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陳南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陳南旭,雙方聊天熟識後,該人旋改以Line向陳南旭佯稱:可投資黃金、原油期貨獲利等語,致陳南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0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南旭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陳南旭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2 鄭國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LinkedIn網站結識鄭國儀,並加入為LINE好友後,即向鄭國儀佯稱:註冊「MetaTrader5」平臺操作買賣貴金屬,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鄭國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國儀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鄭國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8月22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