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佑安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1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
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佑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編號2第4行「邱韋恩」之記載應更正為「邱韋喬」、起
訴書附表盧漢民詐騙時間欄「113年9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13年6月29日」、張瑋玲詐騙時間欄「113年8月29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8日」、楊文山詐騙時間欄「113
年8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9日」、楊政修詐
騙時間欄「113年8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16日
」、毛茹慧詐騙時間欄「113年8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8月底某日」、夏鄭念慈詐騙時間欄「113年8月30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16日」,並補充「被告梁佑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盧漢民、張瑋玲、莊麗
君、楊政修、毛茹慧、梁汶萱、邱韋喬成立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
59至62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所鑄之錯,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現為保全、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尚可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9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曾於民國74年間,因故意犯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74年度易字第5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5年1 2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3月 17日與告訴人盧漢民、張瑋玲、莊麗君、楊政修、毛茹慧、 梁汶萱、邱韋喬成立調解,渠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盧漢民、 張瑋玲、莊麗君、楊政修、毛茹慧、梁汶萱、邱韋喬雖已成 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渠 等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 支付渠等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盧漢民、張瑋 玲、莊麗君、楊政修、毛茹慧、梁汶萱、邱韋喬支付如調解 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97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㈡另被告雖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心柔」、「彭金隆」之人使用,惟考量前開金融卡均未扣 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漢民7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5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盧漢民、張瑋玲、莊麗君、楊政修、毛茹慧、梁汶萱、邱韋喬於114年3月17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見金易卷第59至6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盧漢民、張瑋玲、莊麗君、楊政修、毛茹慧、梁汶萱、邱韋喬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瑋玲7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5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麗君8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5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政修2萬6,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5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毛茹慧3萬8,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5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汶萱2萬8,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5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韋喬15萬9,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5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19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