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必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9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必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7行關於「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12時
2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
2年3月7日下午1時26分前某時,於基隆某處之玉山商業銀行
附近,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當場獲得5000元報酬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3月8日下午12時
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必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
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不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從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
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
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
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
簡字第493號),竟不知收斂,不顧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
,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出售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
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
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
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出售予詐欺 集團因而獲有報酬5000元(金訴卷第62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 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林必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5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必信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12時21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謝偉新、吳旻曄、林楷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謝偉新、吳旻曄、 林楷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偉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吳旻曄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楷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林必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伊搬家過程中遺失,伊將密碼寫在一張單子上,單子放在存摺內,密碼好像是660529,是伊的出生年月日,搬家時伊將提款卡放在存摺內,因為存摺跟提款卡的密碼不一樣,所以我特地把2個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放在一起,這樣才可以分辨存摺、提款卡的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偉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偉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曄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楷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於106年間,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可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較常人更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然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 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並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 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 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被告自陳:密 碼好像是660529,是伊的出生年月日等語,佐以被告前以生 日為提款卡之密碼,並辯稱存摺、提款卡置放在機車行李箱 內而遺失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與上開郵局帳戶之客觀狀況 ,俱與一般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形無異,堪認被告係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謝偉新 自112年2月20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下午12時21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40號 2 吳旻曄 自111年8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下午12時26分許 3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 3 林楷峰 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3分許 5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