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7號
TCDM,114,金簡,417,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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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瑞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
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洪慧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
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
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
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妨害兵役、竊盜、公共危險、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非佳。竟不顧政府機關、金融
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
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
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結果,不但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
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
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
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 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 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 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 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 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28號  被   告 王瑞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由門市,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與年籍不詳自稱「潘桂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Instagram」通訊軟體上張貼免費領取禮盒之不實貼文,適洪慧珍上網瀏覽點選連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2時55分、12時59分、13時6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8元、4萬8016元至王瑞德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洪慧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瑞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年籍不詳自稱「潘桂琳」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3.被告網路認識「潘桂琳」僅2天,即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潘桂琳」之事實。 ㈡ 告訴人洪慧珍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於113年4月8日12時55分、12時59分、13時6分,網路轉帳新臺幣4萬9985元、4萬9988元、4萬8016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 ㈣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網路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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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