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4號
TCDM,114,金簡,414,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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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6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
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應更正「民國為112年1月16日19
時15分許前某時」、附表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張文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
要件。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如適用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
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
「J」之人(下稱「J」)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本案
犯罪所得,是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
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配合轉匯、提領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旭珍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1-4
2頁),惟尚未與告訴人趙虹妃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金訴卷第33頁),依
起訴書附表編號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似、均侵害財產法益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 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提 領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J」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上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明細 1 林旭珍 111年7月某日起,遭施以虛假網路交友、索錢等詐術 112年1月16日1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趙虹妃 112年1月某時,遭施以虛假網路交友、索錢等詐術 112年2月2日16時35分許,匯款12萬8360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63號  被   告 張文馨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張文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將其不 知情之子陳○澤(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申辦之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 稱「J」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 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文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 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林旭珍趙虹妃,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張文馨再提升其犯 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 詐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錢包



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二、案經林旭珍趙虹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馨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旭珍趙虹妃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等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等匯款紀錄、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 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換價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先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惟嗣後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三)被告所犯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上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明細 1 林旭珍 虛假網路交友、索錢等詐術 113年1月16日1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趙虹妃 同上 113年2月2日16時35分許,匯款12萬836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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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