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88號
TCDM,114,金簡,388,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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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彬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
字第2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彬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⒈犯罪事實㈠第1 行「於民國112 年10月2 日某時許」補充更
正為「於民國112 年10月2 日16時16分許」、第4 至5 行「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詐欺取財」補
充更正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⒉犯罪事實㈡第5 行「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第10至11行「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得」補充更正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款
項,因合庫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⒊附表二詐騙時間欄編號1 「112 年9 月21日某時許」更正為
「112 年11月17日22時46分前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被告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更正為「被告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112 年11月10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翻拍照片(偵緝卷第63至69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3 年9 月27日合金南屯字第113
0002852號函(偵緝卷第75頁)。
 ⒊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廖瑞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52至60頁)。
 ⑵告訴人賴彥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至69頁
)。
 ⑶被害人韓四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至87、89至91頁)。
 ⑷告訴人梁家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101 至
102 、107 、109 至110 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
,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
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
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偵緝卷第99頁),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被
害人韓四維、告訴人梁家宣遭詐而分別將10萬元、2 萬8000
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隨即於112 年12月8 日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
該2 筆款項未遭提領,有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足憑。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過
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依上開說明,
應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
㈡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係犯:⑴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
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1 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正犯隱匿
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各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2 犯行,為幫助犯,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前開2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2 、3 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⒈2 次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
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⒉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廖瑞文梁家宣達成調解(調解情形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惟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
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別提供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
、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損程度;⒋於
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其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卷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量處如附
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7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 要件。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瑞文梁家宣達成調解,然並 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案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 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 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 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 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
 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韓四維匯入被告本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10萬元、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 人梁家宣匯入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2 萬8000元,為 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⒉至告訴人廖瑞文賴彥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 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條件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廖瑞文)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廖瑞文4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榮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告訴人賴彥瑋梁家宣及被害人韓四維)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梁家宣2 萬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8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賴彥瑋、被害人韓四維於調解時未到) 陳榮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陳榮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而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嶺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
(二)於112年12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合庫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廖瑞文賴彥瑋梁家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含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所製作之告訴人筆錄)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報告後,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瑋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韓四維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梁家宣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金融卡變更列印資料 ⑵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該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該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瑞文 (提告) 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假網路電商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5日 12時23分許 2萬9,500元 112年10月5日 12時25分許 2萬8,000元 附表二:本案合庫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彥瑋 (提告) 112年9月21日 某時許 假網路電商投資真詐財 112年12月6日 21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6日 21時42分許 9萬元 2 韓四維 (未提告) 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 假網路電商投資真詐財 112年12月8日 12時48分許 10萬元 3 梁家宣 (提告) 112年12月8日12時50分前之某時許 假打工真詐財 112年12月8日 12時50分許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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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