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86號
TCDM,114,金簡,38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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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9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
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事項: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所載「除潘姸瑄匯入
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 萬6985元外,餘」應予
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柳妤靜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129 至142
、147 至149 頁)。
 ⒉告訴人李佩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151 至
154 、157 至159 頁)。
 ⒊告訴人許玉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至87、16
1 至167 、171 至173 頁)。
 ⒋告訴人潘姸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4至96、
175 至180 、183 頁)。 
 ⒌被告張佳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於113 年7 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除行為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
提供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寬認其就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已坦白認罪),又被告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詳
下所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之告訴人柳妤靜等4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坦承犯行,但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考),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上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身心狀況(見本院金易卷所附診斷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9357號  被   告 張佳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蓁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微工專員-范小姐」之人聯 絡,約定由張佳蓁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微工專員-范小姐 」使用,張佳蓁遂於112年7月17日某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289號統一超商聚懋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提供予「微工專員-范小姐」使用。「微工專員-范小 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柳妤靜、李佩紋許玉禪、潘姸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除潘姸瑄 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6985元外,餘均 遭提領一空。嗣柳妤靜、李佩紋許玉禪、潘姸瑄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妤靜、李佩紋許玉禪、潘姸瑄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微工專員-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柳妤靜、李佩紋許玉禪、潘姸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⑶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第22條, 並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 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應徵家 庭代工、申請輔助金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等情 ,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匯入帳戶 1 柳妤靜 112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 假重複扣款 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 2萬9986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5989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44分許 1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李佩紋 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17分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44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47分許 9萬9989元 112年7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3 許玉禪 112年7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7月19日晚間10時38分許 1萬7137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潘姸瑄 112年7月19日晚間10時48分前某時 假網拍金流認證 112年7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 1萬698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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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