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GAYAO RONA BULAKLAK(中文名:蘿娜;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NGAYAO RONA BULAKLAK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前開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幫助一般
洗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於民國113年1月4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部分,應予補
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某統一超商,以當面繳交提款卡及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
之方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詐取財物。…」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為「…詐取財物,並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
為之),…」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MANGAYAO RONA BULAKLAK(中文名:蘿娜)
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17至118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然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
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
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
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欺
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⒍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越南成年男子,聯繫及交付帳
戶資料之對象均為該男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
18頁),故無證據證明上開之人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為
不同人,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詐
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
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
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
此敘明。
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告
訴人陳思彬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陳思彬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
立和解之情形,有本院被害人意見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77、97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
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金訴字卷第1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 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 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雖終能於本院11 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一再否認犯行,飾 詞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其遺失等語,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已如前述 ,本院綜核上情,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⒒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 第95條、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 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菲律賓 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危害社會治安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審酌⑴被 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⑵被告自107年起至我國就業,目
前從事家庭看護工,且係合法居留我國等情,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外過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見 偵卷第51至52、57至58頁)附卷可考,足認其長期居留我 國且就業情形相對穩定,核與短暫過境之外國人犯罪情狀 顯有區別;⑶另其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犯罪 情節、性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節,若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對其就業及個人生活規劃 ,容或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而屬過苛。是本院衡酌上情,認 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⒓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取財成員而實際獲得新臺幣1萬5,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97號 被 告 MANGAYAO RONA BULAKLAK (菲律賓籍,中文 名:蘿娜,以下簡稱蘿娜)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15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蘿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蘿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蘿娜固坦承本案帳號係其所申辦,惟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 2 告訴人陳思彬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思彬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陳思彬 假投資 1、113年1月4日10時1分許 2、113年1月4日10時3分許 1、5萬元。 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