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65號
TCDM,114,金簡,36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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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昇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64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宜昇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減刑規
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
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存簿、印章,屬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 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  被   告 劉宜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地 址不詳),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提 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面交方式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守畯、劉憲棠、游意順、謝瑋桀、楊筱慧張君琳、 蔡金敏呂湘羚洪建富、胡江秀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至銀行臨櫃補辦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掛失舊印鑑及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後,再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鑑、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可以幫忙貸款,所以才把帳戶交給對方使用,伊在外面欠很多錢,當時就想說試試看,沒想到被騙等語;惟亦坦承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不知道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無法提供對方之聯絡方式、無法提供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等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詞,故實難僅因其上開所述而對其存何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守畯及被害人蘇娟禕等共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共1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12年10月2日梧棲營密字第112000307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1、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6日臨櫃補辦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簿、掛失舊印鑑及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之事實。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劉宜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鄧守畯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轉帳2萬元。 2 劉憲棠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轉帳2萬5,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游意順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謝瑋桀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楊筱慧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 張君琳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5萬元。 7 蔡金敏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7月25日上午7時4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7月25日上午7時7分許,轉帳5萬元。 8 蘇娟禕(未提告)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8月1日凌晨1時49分許,轉帳1萬6,350元。 9 呂湘羚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5萬元。 10 洪建富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帳10萬元。 11 胡江秀碧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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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