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62號
TCDM,114,金簡,362,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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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仲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6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174號、第1
0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仲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
㈠、蔣仲濤黃琮淇(本院另行審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
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
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
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某
日,向不知情之吳旻樺借用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嗣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不詳詐欺
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不詳詐欺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不詳之人
提領或轉匯,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仲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仲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
要件。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否
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
量,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
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
法論處時,亦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係將本
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否認有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見訴緝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告訴人李芝華、官崇安及陳雅惠,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且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訴緝卷第78頁),當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174號、第10518號
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他人帳戶資料
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訴緝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訴緝卷第7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1 李芝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21時10分許,向李芝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李芝華復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而獲利1,350元,李芝華因而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4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賢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賢哲帳戶) 110年11月24日12時34分許,轉匯20萬7,437元至本案帳戶 2 官崇安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向官崇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官崇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賢哲帳戶 ①110年11月26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2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③同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 ④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轉匯18萬5,248元至本案帳戶 3 陳雅惠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0月下旬之某日,向陳雅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賢哲帳戶 ①110年11月28日15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②同日15時39分許,匯款3萬元(交易失敗) ③110年11月28日15時37分許,匯款3萬元(交易失敗) 110年11月29日16時5分許,轉匯11萬6,332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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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