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7號
TCDM,114,金簡,31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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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凱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5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40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凱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凱恩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減刑規
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
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3.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8號  被   告 紀凱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凱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暱稱「馨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紀凱恩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謝承軒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嗣謝承軒等9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軒莊景凉林宜正、陳教民、陳俊文羅春輝潘碧君、池景青、黃羚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凱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暱稱「馨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兼職,只要提供帳號給對方就可以得到1台IPHONE-15的手機,1個月後會有5萬元的獎勵金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3、告訴人謝承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謝承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莊景凉於警詢時之證述 2、手機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3、告訴人莊景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莊景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宜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林宜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教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教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俊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羅春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2、實體ATM轉帳金額通知 3、告訴人羅春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羅春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潘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2、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3、告訴人潘碧君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潘碧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池景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池景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羚栩於警詢時之證述 2、無摺存款單據 3、告訴人黃羚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黃羚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 1、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紀凱恩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跨行轉帳或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隱匿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紀凱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承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3時11分許,佯稱以朋友需借錢云云,致使謝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2 莊景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2時52分許,佯稱以兒子急需費用云云,致使莊景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3時7分許 4萬8000元 3 林宜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2時26分許,佯稱以朋友需借錢云云,致使林宜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3時17分許 2萬3000元 4 陳教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前,佯稱以可協助投資云云,致使陳教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 18萬元 5 陳俊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前,佯稱以可協助投資云云,致使陳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0時03分許 15萬元 6 羅春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前,佯稱以可協助投資云云,致使羅春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 1萬3000元 7 潘碧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2時19分許,佯以潘碧君之子因急事須借錢云云,致使潘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2時52分許 4萬6000元 8 池景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前,佯稱以投資云云,致使池景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55分許 100萬元 9 黃羚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佯稱以參加會員活動,幫忙儲值至天貓帳戶云云,致使黃羚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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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