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融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融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證據「被告郭融霖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而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幫助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
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
整體適用,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容有誤會。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提
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附表所示楊鈞凱
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楊鈞凱等3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楊凱鈞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致未及轉出或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楊鈞凱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侵害
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楊鈞
凱等3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楊鈞凱
等3人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楊鈞凱等3人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經濟
困窘,無資力與楊鈞凱等3人為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4金訴596號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汪積華、廖文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款項,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 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楊鈞凱匯入本案帳戶之51萬200元,因經 圈存而未遭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帳戶中,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113偵49690號卷第219至221頁)。惟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 帳戶已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且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餘款財物,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本案其有獲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惟該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113偵49690號卷第29頁),再遭被告或 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0號 被 告 郭融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融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慧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 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
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外,均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鈞凱、汪積華、廖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融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融霖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鈞凱、汪積華、廖文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3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而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外,均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鈞凱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13時29分許 51萬200元 (部分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本案帳戶 2 汪積華 假投資 113年4月12日 15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2日 15時13分許 10萬元 3 廖文琳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 14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14時4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