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00號
TCDM,114,金簡,30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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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立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經
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達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達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0時28
分許,到台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村門市,將其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
以上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傳送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對
方。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達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61頁),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5至27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查本案被告
係誤認LINE名稱「李明漢」之人為其小學同學,邀請被告共
同投資,被告始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李
明漢」,嗣後被告配偶察覺有異即偕同被告掛失本案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查(偵卷第30頁,金訴卷第55頁)。則被告是否有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途之主觀犯意,已
非無疑,尚難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
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
戶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有所預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尚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金訴卷第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與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均達成調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則因未出席調
解而無從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
卷第79、83至85頁)及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及匯款記錄可稽
(金簡卷第15至23頁),堪認告訴人等之損失已獲得一定程
度之填補,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
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款項數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49、6
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前列告訴人,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
  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完畢,該帳戶即遭查獲並圈存新臺 幣5447元乙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3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金訴字卷第75、76頁),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柯賀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柯賀添聯繫,假冒為友人「黃炘柔」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柯賀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3月8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賀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5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47至4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49至50頁)。 ⑷告訴人柯賀添所有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卷第55至57頁)。 ⑸告訴人柯賀添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59頁)。 2 黃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珮瑜聯繫,假冒為友人「吳欣蓓」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3月8日16時38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珮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63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67至6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69頁)。 ⑷被害人黃珮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3至74頁)。 ⑸被害人黃珮瑜提供之轉帳紀錄(偵字卷第75頁)。 3 張育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育晶聯繫,佯稱需先付款以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張育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晶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81至8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83至84頁)。 ⑷告訴人張育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8至91頁)。 ⑸告訴人張育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93至108頁)。 113年3月8日14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8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筱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透過平台「旋轉拍賣」與吳筱琬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吳筱琬先轉帳以自助認證云云,致吳筱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 1萬5985元 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筱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1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15至11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17至118頁)。 ⑷告訴人吳筱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23至129頁)。 ⑸刊登廣告頁面截圖(偵字卷第123頁)。 ⑹告訴人吳筱琬提供之帳戶明細(偵字卷第123頁)。 2 姜欣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姜欣誼聯繫,佯稱其抽中獎品惟因數據問題需先轉帳云云,致姜欣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3月8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欣誼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33至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35至13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7至138頁)。 ⑷告訴人姜欣誼提供之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43頁、第150頁)。 ⑸告訴人姜欣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43至149頁)。 ⑹詐騙中獎頁面截圖(偵字卷第146頁)。 113年3月8日14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8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3 施雨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施雨蓉聯繫,佯稱抽中一等獎現金,但需轉帳以解決系統無法入帳問題云云,致施雨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3年3月8日14時49分許 4萬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雨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3至1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7至160頁)。 ⑷告訴人施雨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67至168頁)。 ⑸詐騙中獎頁面截圖(偵字卷第168頁)。 ⑹告訴人施雨蓉提供之轉帳紀錄(偵字卷第169頁)。 113年3月8日14時50分許 4萬909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0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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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