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540、495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1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信潔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
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增列「被告陳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上開條文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本件被告所涉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實質上並無
涉及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
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
。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行為,侵害12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1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稅捐稽徵法、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將
自己申設金融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交予陌生他人使用,
致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
人未出席或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116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供稱沒有因此 獲利等語(見偵47540卷第43、183頁、本院金易卷第115頁)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 欺款項,或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5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為本案犯 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 之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 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 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50號 被 告 陳信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 6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潔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鳳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共5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外匯管制局)」之人使用,提 款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告知。嗣上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金融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 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信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外匯管制局)」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之事實。 3、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0 證人即告訴人侯霈岑及被害人鄭凱菱等共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共10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侯霈岑及被害人鄭凱菱等共10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國泰富邦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侯霈岑及被害人鄭凱菱等共10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晴」、「張建良(外匯管制局)」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外匯管制局)」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 0日生效,惟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屬條次 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又本件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其係 實際實施詐騙之人,而觀諸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語晴」、「張建良(外匯管制局)」之人間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林語晴」及「張建良(外匯管制 局)」向其稱需要解除帳戶管制才能領取外匯始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尚非全不可採;本案因尚無足 夠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係實際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等之人,是 尚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侯霈岑(113年度偵字第47540號) 以投資假電商網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8日晚上6時45分許,轉帳1萬3,007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0 張心語(113年度偵字第49550號) 佯稱可以作法事協助感情復合且保證百分百成功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4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0 鄭凱菱(113年度偵字第49550號,未提告) 佯稱可以作法事處理感情問題為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4萬2,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0 洪玉潔(113年度偵字第49550號) 以網路直播假賣珠寶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7日凌晨1時13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0 黃珠環(113年度偵字第49550號) 以網路直播假賣珠寶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轉帳2萬9,1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轉帳2,147元。 113年6月17日凌晨0時47分許,轉帳100元。 0 李美怡(113年度偵字第49550號) 以網路直播假賣珠寶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7分許,轉帳4,95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帳3,630元。 0 曾映庭(113年度偵字第49550號) 以網路直播假賣珠寶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轉帳2萬9,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 吳緯振(113年度偵字第49550號) 以投資假電商網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轉帳7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 王沛勻(113年度偵字第49550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5日晚上7時57分許,轉帳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晚上6時4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6月16日晚上6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00 蔡佳真(113年度偵字第49550號) 佯稱可以作法事處理感情問題為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6月15日晚上10時42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陳信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 6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165號、捷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信潔知悉若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1 13年6月1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鳳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共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外匯管制局)」之人使用,提款 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告知。嗣上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4金融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楊秀儀、王依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信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秀儀、王依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4帳戶【實際上另有提供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略),共5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行騙他人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40、49550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6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 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犯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係實施詐騙之人,是尚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光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0 楊秀儀(提出告訴) 113年6月15日21時41分 7960元 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假網拍真詐財 0 王依雯(提出告訴) 113年6月17日17時30分 1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假交友真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