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78號
TCDM,114,金簡,27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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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
符合減刑規定,且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
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轉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明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13時29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其不知 情之女友陳怡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陳怡蓉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並旋遭轉匯至陳怡蓉上開永豐帳戶,因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杜愛麗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陳怡蓉之永豐帳戶資料交予「莊詠豪」,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等事實。 2 證人陳怡蓉顏伯軒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怡蓉將永豐帳戶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杜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杜愛麗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李文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杜愛麗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李文玉之臺灣銀行,隨遭轉匯至陳怡蓉名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5 陳怡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李文玉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轉帳38萬7600元至陳怡蓉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將陳怡蓉之永豐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杜愛麗 假投資詐欺 ①110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 ②110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李文玉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38萬7600元 被告陳怡蓉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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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