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庭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庭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於民國112年9月7日,向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與上開一卡通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為儲值帳戶後,將本案一
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吳史記」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洗錢犯罪,高庭宇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所
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0時5分許,見劉昱陞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發布販售遊戲道具之訊息,遂以遊戲帳號「過去的皮皮蝦」私訊聯繫劉昱陞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道具「黃金蘋果」10組等語,並以本案一卡通帳戶傳送4,590元(起訴書誤載為4,950元)之轉帳邀請通知,使劉昱陞誤認係轉帳完成通知,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道具,以此方式詐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高庭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億坤、黃子靖、劉昱陞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案合庫及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億
坤之網銀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子靖之Li
nePay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遊戲畫面擷圖、告訴人劉
昱陞之Line對話紀錄及遊戲畫面擷圖、被告與「吳史記」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道具,係以
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道具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
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
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
罪情節相近,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做詐欺使用之相關
案件,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
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林億坤成立調解並已履行2期款項共計1萬元
(金簡卷第11頁),顯已逾其犯罪所得5,000元,應認已
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
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億坤成
立調解並陸續依約履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
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金訴卷第57至64頁、金簡卷第11頁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52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金訴 卷第52頁),可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於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億坤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目 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 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1 林億坤 於112年9月8日4時22分許,在新楓之谷發布販售遊戲裝備之訊息,經林億坤瀏覽後私訊聯繫,該人即佯稱:願以3萬元價格出售該裝備,惟需透過網銀轉帳方式支付價金等語,致林億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8日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4時23分許,操作本案合庫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4時26分許,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轉出3萬元至周子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周子然一卡通帳戶)。 2 黃子靖 於112年9月8日9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楓之谷發布販售遊戲道具訊息,經黃子靖瀏覽後私訊聯繫,該人即佯稱:願以2萬6千元價格出售該道具,惟需使用LinePay轉帳方式支付價金等語,致黃子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8日9時40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6,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日9時41分許,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轉出2萬6,000元至周子然一卡通帳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