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3號
TCDM,114,金簡,253,202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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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芯慧



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912號),本院受理後(114度金易字第11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芯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金融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予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程芯慧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予人使用,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瑜」、「陳宜萍」、「李茹
」之成年人士聯絡,約定由程芯慧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該
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後,程芯慧遂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頭張門市,以交貨便及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而該不
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程芯慧提供之前開金融帳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程芯
慧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辛承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沂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陳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惠雯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金易卷第1
0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偵24912卷一第379-
389頁;偵24912卷二第3-377頁、第381-385頁、第389-395
頁、第399-421頁、第455-429頁、第435-439頁、第443-447
頁)、林家瑄、辛承忠、林沂靜、陳淑美、謝惠雯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偵24912卷一第53-56頁、第129-136頁、第205-
210頁、第245-253頁、第281-285頁)、其等之報案資料及其
等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24912卷一第57-126頁、第127-128頁、第139-204頁、第2
11-243頁、第255-279頁、第287-37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並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
第22條,詳後述⒉)。該條立法理由揭示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人代為領錢、提供
帳號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
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人」使用。換言之,該條所
稱之帳戶、帳號,除金融帳戶、帳號本身之外,尚包含得以
表彰該金融帳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交付、提供予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規定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
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人使用罪。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
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
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瑜
」、「陳宜萍」、「李茹寧」之成年人使用,間接使犯罪
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相關犯罪,破
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惟考量被告
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雖其於偵查中
僅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否認有犯罪故意,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被害人辛承忠、林沂靜、陳淑美、謝惠雯調解成立並已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堪信其已知悔悟;至於被告雖尚未與被害
林家瑄調解成立,然此係因被害人林家瑄經本院通知並未
到院參與調解所致,且被害人林家瑄尚得依法向被告求償,
故本院認尚難以此為提高刑度之考量因素;再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事後實際上並未獲得預
期之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倉管,經濟狀況普通(詳金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利益,即目前 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二)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未 據扣案,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 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 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 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辛承忠、林沂靜 、陳淑美、謝惠雯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足認其已 知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寄出金融卡時間 連絡對象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11時22分 「林詩瑜」、「陳宜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43分 「李茹寧」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7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58分 「林詩瑜」、「陳宜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有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林家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9時15分 6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辛承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4日8時45分 1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林沂靜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15時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20時5分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陳淑美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3日10時40分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惠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22日9時53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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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