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6號
TCDM,114,金簡,24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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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338、40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0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8行關於匯款時間
「12時20分」及「12時5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26分許
」、「12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維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吳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吳宜靜與被
告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對告
訴人楊馨婷林佳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
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
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
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竟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仍
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竊盜等犯行,行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
,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所竊取之告訴人孫士祥
所有8200元部分不爭執,告訴人林佳瑩匯款2次3500元(共7
000元)至我指定帳戶,我領出來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7頁),是上開8200元、7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告訴人楊馨婷共4000元部
分,均返還與告訴人楊馨婷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馨婷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楊馨婷和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匯款明細表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64頁),爰依上
開等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沈維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沈維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9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村○○000○0號            (另案羈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3日4時5分許,趁孫士祥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獅賣特青海店」打烊,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在 店外信箱內拿取電動鐵門鑰匙打開鐵門,進入店內,徒手開 啟櫃檯收銀櫃,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得手 後,再行逃離現場。嗣孫士祥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比對轄區內慣竊沈維銘於警局前 案資料照片而查獲。
二、沈維銘明知其並無實際商品可販售予他人,亦無履約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12月11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13房之租屋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軟體, 並使用臉書帳號「陳政元」和楊馨婷聯絡,並對楊馨婷佯稱 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並要求楊馨婷先支付相關費用始 願出貨,致楊馨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 1時45分許匯款2,000元、113年1月27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 0元入沈維銘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前揭款 項之去向。嗣沈維銘收款後旋即和楊馨婷斷聯,楊馨婷始知 受騙。
三、沈維銘明知其並無實際商品可販售予他人,亦無履約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號313房之租屋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軟體, 並使用臉書帳號「陳立豪」和林佳瑩聯絡,並對林佳瑩佯稱 欲出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林佳瑩先支付相關費用 始願出貨,致林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31 日12時20分許匯款3,500元、12時50分許匯款3,500元入沈維 銘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前揭款項之去向。 嗣沈維銘收款後旋即和林佳瑩斷聯,林佳瑩始知受騙。四、案經孫士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及楊馨 婷、林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現金8,2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楊馨婷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林佳瑩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孫士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暨監視器畫面光碟。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金錢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馨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馨婷和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明細表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楊馨婷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佳瑩和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林佳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及普通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此部分2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 盜及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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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