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42號
TCDM,114,金簡,24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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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瑞


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15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67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1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福瑞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只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
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
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
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即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當亦無
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本案之4個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
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如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
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衡
以被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不沒收:
 ⒈被告固交付4個銀行帳戶金融卡,但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 對價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4個金融 帳戶而獲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銀行金融卡未據扣案,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 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9156號  被   告 廖福瑞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瑞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8日1 7時6分許、同年9月11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7-ELEVEN 龍井門市,將其配偶、女兒及其名下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訊息告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4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呂曼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受LINE暱稱「陳珊珊」以要從香港過來臺灣跟伊定居,但錢被境管處扣住,須要借用伊金融卡之話術所騙,才將上開金融卡資料寄給對方云云。 2 告訴呂曼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吿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被告提供LINE暱稱「陳珊珊」等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係因誤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珊珊」之人佯稱須借用帳戶始 得提領被扣管之款項,並依指示將其配偶、女兒及其名下之 提款卡寄出,嗣驚覺遭詐騙而報警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2年9月13 日上午17時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 本身之丙帳戶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則實不能排除 本件被告亦係受詐騙集團成員「陳珊珊」之話術所騙,始提 供上開丙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本案遭詐騙之吿訴 人匯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呂曼寧 (提告) 112年9月12日 以假投資為由,致使吿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5時27分 1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70號  被   告 廖福瑞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威股)審理之114年度金易字第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福瑞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6分許、同年9月 11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門 市內,將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廖何碧玉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廖惠平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珊珊」、「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世賢,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蔡世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蔡世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福瑞於調查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蔡世賢於調查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㈣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 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 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上開規定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 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 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91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1 號(威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交付四個金融 帳戶,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蔡世賢 假投資 112年9月12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廖何碧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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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