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27號
TCDM,114,金簡,22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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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26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6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5行「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並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冠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吳家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
,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該等款項轉出,致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
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
施以詐欺、轉帳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
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公訴意
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
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
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經本院
判決有罪(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該案於110年12月
13日判決;並未構成累犯),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
得贓款、洗錢之方式並無不知之理,竟不知悔改,復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
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
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
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已審酌之部分不重複評價)
,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然無從宣告沒收。(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69號  被   告 吳家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 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楊承憲」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家楓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出 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向黃冠勳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5月16日12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 幣4,000元款項,匯入吳家楓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 因黃冠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冠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家楓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將帳戶借給名為「楊承憲」之朋友,對方跟伊說 有人要匯錢,因為戶頭不能用,向伊借帳戶,伊就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開無卡提款功能給對方領錢云云。惟查 :
 ㈠告訴人黃冠勳確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前開銀行帳戶之情,業經告訴人黃冠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及卷附告訴 人提供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帳戶係遭用以 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 前於108年間,已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35517號提起公訴,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 可稽。被告歷此教訓,當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明 之人士,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邇來詐欺者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對此當有認識,卻仍以將自己所有之 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其主觀 上應具有縱使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黃冠 勳,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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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