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政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37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
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若取得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
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
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臺銀帳戶、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丙○○、丁○○、庚○○、己○○、戊○○、甲○○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前開臺銀帳戶
、渣打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丁○○、庚○○、己○○
、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庚○○、己○○、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丁○○、庚○○、己○○、戊○○、甲○○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臺銀帳戶、渣打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丁○○、庚○○、己○○、戊○○、
甲○○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
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渣打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
行,本案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帳戶、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之人供對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
未此部分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提供臺銀帳戶、渣打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
所示之告訴人丙○○、丁○○、庚○○、己○○、戊○○、甲○○等人為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
於偵訊時則辯稱其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而否認洗錢犯行,尚
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渣打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
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5萬元、2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
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9至140頁調解筆錄)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月繳貸款6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 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 本案有犯罪所得;又被害人本案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渣打 帳戶內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 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以網路交易須開通金流認證手法詐騙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上10時2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丁○○ 以網路交易須開通金流認證手法詐騙丁○○,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上10時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上10時3分許,轉帳4萬9983元。 3 庚○○ 以網路交易須開通金流認證手法詐騙庚○○,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上9時28分許,轉帳4萬9986元。 渣打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上9時31分許,轉帳4萬9986元。 4 己○○ 以網路交易須開通金流認證手法詐騙己○○,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上10時6分許,轉帳1萬6017元。 渣打帳戶 5 戊○○ 以信用卡遭盜刷需協助解除手法詐騙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晚上9時54分許,轉帳4萬9990元。 渣打帳戶 6 甲○○ 以網路交易須開通金流認證手法詐騙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凌晨2時49分許,轉帳4萬9959元。 渣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