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8號
TCDM,114,金簡,14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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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1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蘇嘉榮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蝦皮
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玩遊戲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的朋友,惟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提
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應認被告於偵查
中已坦認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
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均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辦之蝦皮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詐欺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24,500元,未達1
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蝦皮購物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其上開帳
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周孟儒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軍偵卷第6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已如前述 ,應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款24,500元至被告蝦皮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經蝦 皮公司撥款至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得報酬,業 據其供述明確(見軍偵卷第6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 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356號  被   告 蘇嘉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送達地址:臺中豐原陽東○○000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榮可預見將拍賣網站帳號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20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蝦皮購物帳號「dv0av0si95」(下 稱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蝦皮帳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8 日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LV水桶包之不實訊息,致周孟儒陷於 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之價格購買該商品,並依 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4,500元至由上開蝦皮帳號產 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 ,並經蝦皮公司撥款至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嗣周孟 儒察覺該LV水桶包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孟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蘇嘉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蝦皮帳號「dv0av0si95」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玩遊戲有認識一位網友,我們認識半年左右,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說想借我的蝦皮帳號看東西,順便賣東西,我就帳號給他等語。 0 告訴人周孟儒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0 告訴人周孟儒提供之蝦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購物明細及商品照片15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0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檢附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虛擬帳號交易訂單資料 ⑴蝦皮購物帳號「dv0av0si95」為被告所申設。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蝦皮帳號所產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人向蝦皮公司申辦蝦皮帳號  使用,係方便容易之事,除非具意圖以他人蝦皮帳號從事不 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蝦皮帳號使 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堪認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閱歷,應知恣意提供蝦皮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藉此隱匿詐欺正犯之真 實身分,更添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等情,且被告與該網友僅 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半年左右,不知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聯絡方式,雙方顯無信賴基礎可言,對該不詳網 友借用其上開蝦皮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被告率將其上開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之網友使用 ,對該借用蝦皮帳號之不詳之網友可能以該蝦皮帳號供作詐 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提供其所申請之上開蝦皮帳號予該不詳之網友使用,被告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 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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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