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琤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琤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明知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明知為申請貸款而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關於「假
求職真詐財」之記載更正為「假投資真詐財」;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琤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琤幀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依
未經查證之貸款訊息,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無正當理由任
意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附件起訴書之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危害,暨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蕭宛
榕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898元(
約定自114年5月起每月分期給付79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