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4號
TCDM,114,金易,2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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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思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鄧妍瑄、陳禮安
  犯罪事實
一、康思婷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15分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黃金收益領航者」之人告知
:中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領獎等詞,康思婷聽聞及此,應知「黃金收益領航者」所陳
顯屬可疑,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及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樂天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西屯區某
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提供與「黃金收益領航者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中信、玉山帳戶遭
作為對鄭怡婷、張謹智、鄧妍瑄(原名鄧羽君)、陳禮安
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鄭怡婷、張謹智、鄧妍瑄、陳禮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康思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8至
39頁);遭他人行詐及匯款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鄭怡婷、張謹智、鄧妍瑄、陳禮安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卷第25至35頁),並有康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康思婷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康思
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鄭怡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張謹智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
am及抽獎網頁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鄧
妍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
交易明細、陳禮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康思婷提出Instagr
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康思婷提出行動電話簡訊、銀行通
知郵件及Line訊息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53頁、第
59至68頁、第71至77頁、第83至96頁、第99至110頁、第115
至129頁、第133至159頁、第183至23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
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因輕信莫名
中獎通知,率提供本案中信、玉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明之「黃金收益領航者」使用,其中本案中信、玉山
帳戶遭作為對告訴人鄭怡婷、張謹智、鄧妍瑄、陳禮安行詐
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
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
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鄧
妍瑄、陳禮安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另因告
訴人鄭怡婷、張謹智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已與本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成立及不成立 之情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鄧妍瑄、 陳禮安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向告訴人鄧妍瑄、陳禮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鄧 妍瑄、陳禮安,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 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應履行內容 康思婷應給付鄧妍瑄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康思婷應給付陳禮安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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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