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臻
通訊地址:臺中神岡○○00000○○○(陸軍第十軍團)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軍易字第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
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
有明定;再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是現役軍
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
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
軍人,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所示之罪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
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物品之價值不高,
竊得之皮夾1個、AirTag1個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丙○○,經告訴
人陳述在案,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尚能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
為軍人,與其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皮夾1個及皮夾內身分證、健保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新臺幣( 下同)1,800元、AirTag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 個、AirTag1個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竊得之1 ,800元,被告稱已丟棄,未據扣案,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 額已遠逾1,800元,是應認皮夾1個、AirTag1個、1,800元均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被告亦稱已丟棄,本院審酌該等證 件、金融卡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 甚微,且得透過掛失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目標獲得連上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營區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圳堵營區)102大樓1樓寢室,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個人 置物櫃內之皮夾一個,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 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Air Tag定位器,乙○○於同日16時48分將皮夾連同AirTag定位器 丟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農舍之水溝內。丙○○於 同日13時10分發現皮夾遭竊,於翌(25)日16時20分透過Ai rTag定位鎖定皮夾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農舍 ,前往該址尋回皮夾後報警處理,由臺中憲兵隊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5月24日16時48分許從厚里里活動中心走出,徒步走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農舍,將告訴人丙○○之皮夾隨手丟棄在水溝之事實。 ⑵於113年5月24日19至20時單位輔導長李東洲在LINE群組內發訊息稱有同仁皮夾遺失,惟覺得事不關己,遂不予理會。 ⑶自己在單位內沒有與人結怨。 2 厚里里活動中心內外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 發現皮夾遺失及尋回皮夾之過程。 4 證人王靖元警詢之證述 證稱:伊於113年5月25日早上7時許,在厚里里活動中心旁水溝發現皮夾,當時皮夾內僅存白色類似鈕扣之物(按:應為AirTag定位器),便順手丟在農舍垃圾桶內等語。 5 證人楊智丞警詢之證述 證稱:伊於113年5月24日與被告同車(車號:軍-I-24371),由被告擔任駕駛員,伊負責押車,自后里慈濟聯絡處前往厚里里活動中心,於同日14時30分抵達,2人上樓放行李後就外出貼告示牌,於16時35分返回活動中心,被告從未提及有發現不明皮夾的事;且被告曾於113年7月間打電話給伊詢問最近有沒有人詢問證人教召期間皮夾的事等語。 6 證人蔡文嘉警詢之證述 證稱:伊於113年5月24日早上與被告共乘軍車(車號:軍-I-24371)自圳堵營區前往后里慈濟聯絡處,被告出發前有特別花3分鐘回到寢室拿了一個像是袋子的東西等語。 7 第五作戰區113年5月教育召集任務車輛支援分配統計表、每日車輛派遣紀錄表、國軍輪型車輛(機車)運輸派車單、軍-I-24371行車動線、車長及駕駛名單、第五八指揮部目標獲得連102大樓1樓配置圖、告訴人寢室內外照片、現場(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農舍)及遭竊皮夾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皮夾係不明 原因出現在伊的行李袋內云云,惟一般人倘發現自己隨身行 李內出現非屬本人所有且非價值低微物品,衡情應即時詢問 身邊的人是否係其所遺失或錯放,倘非身旁的人所有,理應 送往警察機關或所任職之單位招領、或於所任職單位之通訊 軟體群組內詢問,於有人公開詢問失竊物下落時亦應有所回 應方合乎常理,據證人楊智丞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丟棄 皮夾前,身旁尚有共同執行勤務之證人楊智丞,被告卻未曾 向證人楊智丞詢問或提及不明皮夾之事,反而刻意走出活動 中心將皮夾丟棄於農舍旁之水溝,於當日晚上7至8時輔導長 在單位群組內詢問皮夾遺失之事,竟選擇無視,上情與一般 人在偶然、不知情狀況下發現非本人物品時之反應顯不相符 ,是被告辯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 役軍人犯營區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現金1,800元,惟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中國 信託金融卡,對於被告而言無經濟上利益,且於告訴人申請 補發後,即失去作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