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5287號
原 告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茂忠原名施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永積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面 額新台幣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以票款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票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