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號
TCDM,114,訴,7,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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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良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闞浚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791、509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75
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闞浚瑀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李宥良闞浚瑀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宥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百辰水族企業(浦河水 族企業)負責人,李宥良闞浚瑀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同 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 產製品。緣李宥良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不詳方式向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小鬍子商貿」之人取得經主管機關公 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鱷蛋50顆,並在百辰水族企業



孵化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宥良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底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炎龍(業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 賣暹羅鱷幼體10隻予龍軒水族館之負責人謝炎龍謝炎龍並 交付3萬元予李宥良
 ㈡李宥良謝炎龍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李宥良交 付暹羅鱷幼體13隻予謝炎龍,委託謝炎龍代為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龍軒水族館陳列、展示,意圖販賣予不特定 人。
 ㈢李宥良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學智(業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8,000元價格販賣暹羅鱷幼體3 隻予呂學智呂學智並交付8,000元予李宥良。 ㈣李宥良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聯繫巫旼諺(業經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以3,500元價格販賣暹羅鱷幼體1隻予巫旼 諺。巫旼諺購買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販售暹羅鱷幼體之 訊息,闞浚瑀得知後,亦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 繫巫旼諺,以5,800元價格向巫旼諺購買上開暹羅鱷幼體1隻 。
 ㈤李宥良與吳昇峰(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販賣 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李宥良提供暹羅鱷幼體照片 及聯絡方式等購買資訊予吳昇峰,並由吳昇峰張貼於其經營 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大洲水族《龍魚、魟魚、珍 稀大型魚、中小型觀賞魚》」,以此方式委託吳昇峰代為陳 列、展示,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宥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闞浚 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於謝炎龍呂學智、巫旼諺、張彥倫、吳昇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宜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宥良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



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闞 浚瑀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被告李宥良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謝炎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㈤犯行,與吳昇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宥良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闞浚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闞浚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闞浚瑀有上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闞浚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闞浚瑀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闞浚瑀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 將被告闞浚瑀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宥良就犯罪事實㈢犯行,於113年8月12 日警詢時,員警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坦承有販賣暹羅 鱷幼體予呂學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114年4月22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140001983號函檢附 臺中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李宥良就此部分 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李宥良就犯罪事實㈣犯行,係於員警查證後始坦承此 部分犯行,有前引函文檢附新竹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難認被告李宥良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被告闞浚瑀犯罪事實㈣之非 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本院審酌被告闞浚瑀前 均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本案購買保育類野生 動物之對象僅巫旼諺,購買數量僅1隻,對於自然生態之破 壞及野生動物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尚屬輕微,與非法 大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者顯然有別,在責任非難程 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闞浚瑀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 以最低法定刑6月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 一般同情,就被告闞浚瑀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宥良部份,考量其本案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數量非少,並無 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 物之規範,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欠缺保育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闞 浚瑀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買賣及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 數量、期間,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宥良部份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闞浚瑀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李宥良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宥良因犯罪事實㈠犯行,因而獲取價金3萬元;因犯罪 事實㈢犯行,因而獲取價金8,000元;因犯罪事實㈣犯行,因 而獲取價金3,500元,業據被告李宥良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 8至49頁),上開價金共計4萬1,500元,屬被告李宥良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李宥良繳交,有本院收據可佐(本院卷第 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



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 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藥品、器具,沒收之」之規定因係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 ,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即不再適用,關於沒收,即應回 歸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暹羅鱷幼體17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為被告李 宥良供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李宥良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李宥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李宥良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李宥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李宥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闞浚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李宥良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暹羅鱷幼體17隻 2 甫河水局企業銷貨單1張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791號卷【113偵47791卷】   1、本案架構圖(第35頁)
   2、113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7至38頁)   3、證人謝炎龍部分:
    ⑴與暱稱「李宥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3至59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2日14時30分至14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龍軒水族館)      扣押物品:暹羅鱷17隻
    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委任保管書( 第61頁)
    ⑷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保育野生動物紀錄(第63頁)    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3年8月2日 物種鑑定書(第65至67頁)
    ⑹稽查現場拍攝照片(第69至71頁)   4、李宥良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2576號搜索票(第89至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3至99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12日14時2分至14時5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扣押物品:浦河水族企業113年7月9日銷貨單1張    ⑶稽查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被告李宥良 手機相簿、臉書對話翻拍照片(第109至113頁)   5、證人呂學智部分:
    ⑴暹羅鱷外觀照片、被告李宥良傳送與暱稱「花栗鼠」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第121 至125頁)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184號搜索票(第131至 132頁)
    ⑶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3年8月27 日物種鑑定書(第141至145頁)
   6、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8月1日林保字第113240 1197號函《函覆暹羅鱷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第147 至148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8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第165、17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965號卷【113偵50965卷】   1、113年9月10日偵查報告(第47至48頁)   2、證人巫旼諺部分: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570號(第49頁)    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51至5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20日7時44分至10時10分      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扣押物品:暹羅鱷1隻
    ⑶113年8月20日會勘紀錄(第59至61頁)    ⑷責負保管單(第63頁)
    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3年8月20 日物種鑑定書(第103至107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115頁)
    ⑺臺灣兩棲爬蟲動物協會自主管理登記證明書(第139頁)    ⑻tiktok帳號「@i8_1_8」個人頁面截圖、影片截圖(第1 41至145頁)
    ⑼與暱稱「修行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件證 明單、百辰水族企業Google搜尋結果(第147至152頁)   3、證人張彥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79至83頁)
   4、被告闞浚瑀購買暹羅鱷之拍攝照片(第91頁)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負保管條( 第9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750號卷【113偵60750卷】   1、證人吳昇峰部分:
     ⑴「大洲水族」臉書頁面截圖、與被告李宥良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29至36頁)
     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第43至45頁)
     ⑶會勘紀錄(第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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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